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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缪全明、缪振明等与梅辉、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梅辉,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缪全明。原告缪振明。原告缪爱民。原告缪美英。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梅辉。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西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947740-7。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代表人余兴鹏。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与被告梅辉、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青峰、被告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诉称:死者缪祥云系四原告的父亲。2013年1月20日12时05分许,被告梅辉驾驶赣F×××××轻型厢式货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缪祥云发生碰撞,造成缪祥云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15日死亡。2013年3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祥云不负责任。现双方协商无效,故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计328315.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辉辩称:我是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也属于该公司。请依法处理。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2时05分许,被告梅辉驾驶赣F×××××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同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车头与从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缪祥云发生碰撞,造成缪祥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缪祥云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二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285.73元,另支出救护费350元。2013年2月4日,缪祥云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呼吸内科随诊,进一步治疗肺部疾病,继续牵引,不适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4454.43元。2013年2月15日,缪祥云死亡。2013年3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为:“死者缪祥云系因交通事故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竭而死亡。”2013年3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辉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祥云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梅辉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又查明:缪祥云出生日期为1921年7月27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村XX号,其父、母、配偶已死亡,共有子女四人,为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上述事实由��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七份、救护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二份、火化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家庭成员证明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缪祥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赣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梅辉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梅辉虽然抗辩称��系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属实并系职务行为,考虑到被告梅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与其雇主即被告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确定被告梅辉作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赣F×××××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费票据,总金额为102090.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缪祥云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缪祥云两次住院总计为2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护理���。虽然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并未提供医嘱或相应鉴定意见确定缪祥云需要护理,但根据缪祥云的受伤及手术情况,从事故发生至缪祥云死亡期间至少应有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26日,按40元/天计算,为1040元。5、死亡赔偿金。按缪祥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5年为148385元。6、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9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缪祥云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营养费。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缪祥云在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516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0516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全明、缪振明、缪爱民、缪美英2051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梅辉、抚州捷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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