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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张乐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3010号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锦州路中端.法定代表人唐子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东,男。委托代理人王召吉,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东山前烟青一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希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男。被告张乐明。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廷涛,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张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王召吉,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张松,被告张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颜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平度签订“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试验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土建工程合同一份14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平度签订“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64931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在平度签订“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附加协议一份13115元;2011年原告在被告的“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工地上安装玻璃龙骨3排棚合计人工费20000元。以上总计827425元,被告已支付722000元,余105425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签订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款。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105425元;支付变更工程款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不仅施工人员上不来人,工期一拖再拖,并且工程没有干完,原告就把全部人员撤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我方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乐明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施工完成,最后也没有验收,没完成部分由我们施工完成,因为没有最后决算,我们现在希望等待决算完成后再进行法律程序;我是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土建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14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工程计款4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176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乐明代表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青岛唐鹏钢与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图纸设计的全部钢结构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材料费以每吨(见材料价格表)计算,加工费1100元/吨,安装费15元/平方米,运费2000元,吊装费2000元,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参加验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否则视为合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甲方不能私自使用,否则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乐明代表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科院工程附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接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的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平度中试基地1#太阳能种植温室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出现工程变更,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现场甲方参与施工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负;……6、甲方尽快出示工程施工详图;7、因龙骨无详图,龙骨材料费由甲方承担,两遍防锈漆由乙方负责,安装费按实际工程量另行计算属增加工程不在原合同内;……10、材料利用率按实际结算;11、图纸变更及制作变更:a、地锚及钢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地锚25元/套,b、LL-1、LL-2不安装(原合同款不变),c、牛腿制作0.7吨×6450元/吨=4515元(甲方在工地自行安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庭审中经双方多次核算,原告在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5030×79.952=402158.56元,4780×14.425=68951.5元,底板6450×2.475=15963.75元,牛腿6450×0.7=4515元,地脚螺栓25×264=6600元,以上共计工程材料用款498188元(不包括材料损耗)。安装费31894元,制作费106700元,吊装费2000元,运费2000元,防火涂料700元。以上共计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41482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要求扣除吨位差、人工费、100架梁的安装费用等,原告方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以上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安装制作3排龙骨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制作安装龙骨1排,龙骨安装总费用为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排龙骨的制作与安装费用及材料利用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玻璃屋面钢结构龙骨一排的制作[不含主材、主钢架(方管)由青岛振宇钢结构提供]与安装费用总造价为6142.62元;钢材损耗率为6%。花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缴纳。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建造咨(2013)第132号》鉴定报告中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而鉴定机构加盖的公章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庭审中,被告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2013年9月22日,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资质章的补充说明》: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报告内所盖的资质印章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其原因为资质延续已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出具报告时,企业资质虽审核通过,但资质印章一直未下发,特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对《补充说明》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附加协议、本院庭审笔录、《青建造咨(2013)第132》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建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于所欠土建工程款17600元无异议,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17600元。因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钢结构加工与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要求扣除吨位差、人工费、100架梁的安装费用等,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要求扣除数额,仅系被告单方计算费用,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费用,本院无法做出认定,且对于人工费及100架梁的安装费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人工费由被告承担,100架梁未安装的合同款不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仍应按双方关于工程约定的相关条款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材料加工的损耗率,符合双方关于“材料利用率按实际结算”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钢材款为471110元(402158.56+68951.5),按照《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材料损耗率为6%,计材料损耗为28266.6元。对于底板6450×2.475=15963.75元,牛腿6450×0.7=4515元,地脚螺栓25×264=6600元,安装费31894元,制作费106700元,吊装费2000元,运费2000元,防火涂料700元,以上共计170372.75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3排龙骨的制作与安装费用,被告方只认可1排龙骨,原告主张3排龙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被告认可的1排龙骨予以认定,对于龙骨的制作与安装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无法达成统一,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张乐明系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款51482.75元(471110元+170372.75元-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损耗款28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02158.56元+68951.5元)×6%];四、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排龙骨制作与安装费用61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青岛唐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乐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529元,由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