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现住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18日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覃XX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某网吧内,将被害人韦XX放在23号机位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当被告人覃XX携带盗得的手机逃到网吧门前的路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台并已退还被害人韦XX。被告人覃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韦XX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