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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李智勇。被告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号。法定代表人简旭东,职务不详。原告李智勇与被告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诉称,被告对外虚假宣传办理信用借款,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融资900000元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当天即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及个人身份证、户口本、财产证明、人行信用报告及相关资料等。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亿坤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信用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起,15日内将信用款900000元划给原告;原告自收到信用款900000元的当日起,一年届满时通过银行转账划给被告的银行账户;特别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交清个人信用借款需要的个人身份证、户口本、财力(房产证和银行卡年流量单与水电气发票、薪金证明)、人行信用报告及相关资料等并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信用借款时一次性扣除一年的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的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合同履约定金5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约定的个人信用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借款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至迟应于15日内即2011年4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2=100000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智勇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李智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智勇预交,被告成都市亿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