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梁某桓、胡见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梁某桓,胡见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桓,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胡见南,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桓、原审被告胡见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7日,梁某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胡见南赔偿梁某桓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91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2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432元、住宿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360.17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为三责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9月22日15时50分,胡见南驾驶粤SL****号小型轿车从洪梅镇尧均村往洪梅镇景鸣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雍景家园对出路口时,该车右侧车身与从望牛墩镇往洪梅俊恩皮具厂方向,由梁某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桓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见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桓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梁某桓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洪梅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期间梁某桓共发生医疗费23601.39元。梁某桓在庭审中确认胡见南垫付了医疗费13601.3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对梁某桓的伤情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医生意见: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90天;不适随诊。2013年1月11日,梁某桓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梁某桓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梁某桓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一、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梁某桓左腕部术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左手无活动障碍,无感觉异常。该伤情不具备形成九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二、梁某桓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功能不达10%。三、梁某桓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4月6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梁某桓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梁某桓的伤残等级进行解释说明。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关于梁某桓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称,一、梁某桓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二、东莞市人民医院的X线片显示梁某桓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DR片显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治疗过程中,梁某桓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经法医学阅片所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致腕关节面粉碎性骨折。活体检查显示左腕关节稍肿胀,压痛阳性,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上述损伤符合九级伤残的病症。梁某桓和胡见南共同质证认为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评定说明并未解决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提出的问题,对其不予确认,仍坚持重新鉴定。梁某桓称其从2011年2月5日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委二环街十六巷5号,并提交加盖东莞市洪梅镇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和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梁某桓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号为**,户名:梁某桓)显示梁某桓在2012年3月、4月、6月、8月和9月间有不定金额的存款记录。梁某桓所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账号为**,户名:梁某桓)显示梁某桓在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2月、4月、5月和6月间有不定金额的存款记录。梁某桓称其就医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梁某桓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0天。梁某桓事发时46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梁某桓提交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主张其亲属关系为:母亲凌杰枚的扶养年限为5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梁某桓的母亲凌杰枚共生育6个子女。粤S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胡见南,该车事发前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梁某桓和胡见南共同质证认为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诊断证明书、通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明细、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关于梁某桓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胡见南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充分的反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梁某桓相对于粤SL****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梁某桓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见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梁某桓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见南全部承担。梁某桓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601.39元。2、后续治疗费: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梁某桓需要后续拆除内固定术,费用共约需8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门诊复查费用2000元,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且梁某桓并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某桓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4、营养费:梁某桓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梁某桓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某桓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6、残疾赔偿金: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梁某桓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已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说明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梁某桓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母亲的扶养年限为5年,由6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某桓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充分,证实了梁某桓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梁某桓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20251.82元/年×5年÷6(子女分担)×20%(九级伤残)=107589.92元+3375.3元=110965.22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梁某桓住院19天,休息90天,合计误工109天。梁某桓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9天=4760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梁某桓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0、住宿费:梁某桓是外省在莞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梁某桓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天。梁某桓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3人=65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梁某桓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梁某桓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梁某桓的伤残结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32551.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即22551.3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31130.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21130.2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53681.61元,扣除胡见南已垫付的13601.3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梁某桓140080.22元。胡见南在本案中无需赔偿梁某桓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梁某桓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梁某桓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梁某桓140080.22元。二、驳回梁某桓对胡见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某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764元,由梁某桓负担233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531元。诉讼费梁某桓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梁某桓、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某桓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具体意见及理由详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二)梁某桓提供了在东莞的居住证明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活期明细,主张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并请求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不合理。1、梁某桓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材料来佐证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且有稳定收入。2、根据梁某桓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2年1月、7月没有卡存记录,并且有多个月份只有利息收入,整个银行对账并未证实梁某桓工作的真实性。3、梁某桓提供的居住证明并非当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而是居委会出具的,该证明没有实际法律效力。(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源于强制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其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梁某桓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依法对梁某桓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上两项不服金额共计110965.22元。3、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梁某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见南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与原审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梁某桓则认为应采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梁某桓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中还提到“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广东地区的特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第5.1条‘类推评定原则’规定,颁发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弥补了《道标》条款的不足和缺陷。梁某桓左腕部损伤符合《规定》3.2.5.2适用标准4.9.9.i)“四肢六大关节粉碎性骨折”之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则主张《规定》是广东省的文件,且对“四肢六大关节粉碎性骨折”的规定比较笼统,与《道标》存在冲突时应该适用《道标》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梁某桓的伤残等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就鉴定程序作出说明,并认为梁某桓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且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梁某桓的损失必须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成立。2、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实体异议作出说明,鉴定报告及说明显示梁某桓在活体检查时左腕关节稍肿胀、压痛阳性、活动明显受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治疗后不应存在上述伤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鉴定报告及说明还明确指出评定梁某桓伤残等级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并对《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制定的主体、目的及本案适用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显示《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补充和理解,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二者存在冲突且不应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梁某桓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梁某桓为农村户口,但梁某桓主张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并提供了居住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明细作为证据。居住证明加盖有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村民委员会和东莞市洪梅镇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可以反映事发前梁某桓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明细显示事发前梁某桓的银行账户有较为连续的款项存入,可以反映梁某桓在东莞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梁某桓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