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孙永芳,朱进疆,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支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孙永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朱进疆,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孙永芳之夫。被告罗现友,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闫自捧,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罗现友之妻。被告李朝钦,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爱英,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李朝钦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孙永芳、朱进疆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进化肥,被告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提供担保。被告孙永芳、朱进疆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孙永芳、朱进疆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孙永芳、朱进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80.12元,利息9509.75元,合计70589.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永芳、朱进疆偿还借款本金61080.12元,利息9509.75元,共计70589.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孙永芳、朱进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92211208912241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进化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被告孙永芳、朱进疆、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1092221206191543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孙永芳,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90000元贷款后,未按约还贷。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孙永芳、朱进疆尚有本金61080.12元,利息9509.75元,合计70589.87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永芳、朱进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孙永芳、朱进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芳、朱进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61080.12元、利息9509.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现友、闫自捧、李朝钦、张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孙永芳、朱进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徐永强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