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全诉被告兰传胜、陈玉生、蒋兴、刘泓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全,兰传胜,陈玉生,蒋兴,刘泓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施建全,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全州镇和平××号。身份证号:×××005X。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传胜,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32。被告陈玉生,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18。被告蒋兴,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号。身份证号:。被告刘泓辉,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号。身份证号:×××1816。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强,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建全诉被告兰传胜、陈玉生、蒋兴、刘泓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东、被告兰传胜、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刘泓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全诉称: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兰传胜所有,我与被告陈玉生是兰传胜聘请的货车司机。2012年11月16日1时10分,我乘坐由被告陈玉生驾驶的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78汕昆高速从灵峰往贺街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59KM+930M(上行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面上的由被告刘泓辉驾驶的桂J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J0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建全受伤,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桂J0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陈玉生与刘泓辉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兴是桂J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J0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19213.01元、误工费32023.68元、护理费14267.11元、营养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门诊检查费896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部分由兰传胜、陈玉生、蒋兴、刘泓辉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玉生与刘泓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确定桂J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J0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在贺州市中医院及全州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共住院63天;5、原告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7、原告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报告单。被告兰传胜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垫付了原告在贺州市中医院及全州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9213.01元,应当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兰传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贺州市中医院及全州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被告陈玉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玉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蒋兴、刘泓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J062**号与桂J03**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应由被告刘泓辉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证明,并按法律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由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兰传胜、陈玉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兰传胜所举证的二单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建全与被告陈玉生系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兰传胜当时雇请的司机。2012年11月16日1时10分,原告施建全乘坐由被告陈玉生驾驶的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78汕昆高速从灵峰往贺街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59KM+930M(上行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面上的由被告刘泓辉驾驶的桂J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J0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建全受伤,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桂J0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陈玉生与刘泓辉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即转回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证明:1、右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后期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需大约8000元。原告在贺州市中医院及全州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9213.01元,由被告兰传胜垫付完毕,原告出院后在全州县济民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复查二次,费用共计896元。另查明,被告兰传胜是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陈玉生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蒋兴是桂J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J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刘泓辉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施建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桂J062**号与桂J03**挂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陈玉生、刘泓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兰传胜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转付给被告兰传胜。被告陈玉生是被告兰传胜雇请驾驶桂CK08**号重型厢式货车,故被告兰传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生在本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桂J062**号与桂J03**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兴,其对该车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兴、刘泓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桂J062**号与桂J03**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20109.0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9213.01元,复查医疗费896元,是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而产生的费用,均有医院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27004.5元(176.5元/天x153天)。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其为个体司机,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复查病情时误工3天,因其复查时间在全休期内,不存在误工,其主张的该3天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0344.6元(82.1元/天x63天x2人)。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260元(20元/天x63天)。营养费是指住院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而确定,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x63天),予以支持。6、交通、住宿费339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复查病情,其交通、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应以票据为凭,对有票据的339元,本院予以支持,无票据证实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61577.1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全州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嘱:“后期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需大约8000元。”。该医嘱内容只说明复查费用,没有具体的项目及清单,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确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且原告未按正常程序先行向公司进行索赔,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建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1577.11元(61577.11元-20000元)的50%,即20788.56元,合计40788.56元(其中含被告兰传胜已垫付的19213.01元,该款由该公司转付给被告兰传胜。)。二、被告兰传胜赔偿原告施建全其余经济损失41577.11元(61577.11元-20000元)的50%,即20788.56元。三、驳回原告施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兰传胜、陈玉生负担347元,被告蒋兴、刘泓辉负担34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