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上,郁某能因与被害人俞某存在经济纠纷,便与被告人何某甲及案外人何某乙一起来到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被害人俞某家前面的空地处找俞某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俞某发生争吵,俞某从家中取来一把菜刀欲砍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俞某左肺下叶。案发后,被害人俞某的妻子黄某甲报警,被告人何某甲明知黄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传唤时,被告人何某甲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捅刺被害人俞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俞某胸部损伤符合遭锐器作用形成,外伤致左肺下页破裂,左侧血气胸,行剖胸探查肺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在被害人俞某治疗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及郁某能共支付医疗费用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俞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俞某各项损失共190000元(含之前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害人俞某已足额获得赔偿款并对被告人何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弹簧刀各一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郁某能、黄某甲、黄某乙、韩某、何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俞某足额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何某甲表示了谅解;被害人俞某持刀砍被告人何某甲,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