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光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黄正富。委托代理人吴永强。上诉人王国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麒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0日,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甲方)与王国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荒山上齐大转拐环路,下从土地凹沟直下岳世华房前沟止,约100亩。已纳入91年世行贷款计划,经全体队员讨论研究,一致同意由本组王国强(乙方)造林,经营管理,时限二十年。在林业有效益时,在先归还贷款的基础上,再按纯收入进行分配,即二、八比例分,付甲方土地费二成,乙方承包者占八成,在15-20年内成林砍伐后,由乙方分一至二次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王国强组织人员进行了造林,并进行了经营管理。该林木成林后,王国强已将部分林木采伐,但未按约定支付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承包费。2011年5月3日,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评估,认定该林地内已采伐林木价值为87900元,未采伐林木价值为46800元。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于2012年7月17日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1991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按林木价值134700元的20%赔偿承包费26940元。一审诉讼中,王国强认可其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但对评估报告不服。法院告知其有权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王国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行使该权利。二审诉讼中,王国强否定自己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原判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后,现已采伐林木价值为879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即17580元的土地承包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二十年已届满,且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林木总价值134700元的20%赔偿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与被告王国强于1991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国强应赔偿原告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土地承包费损失17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王国强承担。宣判后,王国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伪造。村民委员会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权,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国强在二审中主张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凉水井村五组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与其进行了造林和采伐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正确。王国强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