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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诉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小额贷款公司诉王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某,严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观诉保字第00086号原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被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被告:张某,女,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被告:许某,男,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严某,女,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某,男,住怀宁县。本院在审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某、严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某、严某、王某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某、严某、王某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