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吴林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林茅,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苏某某的母亲。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林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林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陈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林茅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6月间,被告人吴林茅发觉妻子阙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关系暧昧便怀恨在心,期间多次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苏某某和阙某某。同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林茅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剪刀窜至中山市东区白沙湾龙井街三巷4号出租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林茅遂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苏某某的颈部及背部等处,致苏某某伤重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吴林茅将剪刀丢弃在出租屋附近并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吴林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林茅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林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苏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吴林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林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林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林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陈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335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林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吴林茅只想维护家庭婚姻的完整,不想伤害对方,与恶性暴力案件存在很大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2)上诉人吴林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苏某甲、陈某某上诉提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重判吴林茅并合理计算附民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五六月间,上诉人吴林茅发觉妻子阙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关系暧昧便怀恨在心,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威胁苏某某和阙某某,意图阻止两人往来。同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吴林茅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剪刀来到被害人苏某某居住的中山市东区白沙湾龙井街三巷4号出租屋。在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中,上诉人吴林茅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苏某某的颈部及背部等处,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上诉人吴林茅将剪刀丢弃在出租屋附近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我在东区白沙湾大龙井街一士多店内喝茶时,突然有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冲到士多店门前,我看到该男子用一只手捂住咽喉位置,被捂住的位置有大量的血流出来,而且每次想张嘴说话时又有血流出来,于是我马上打电话报警。士多店老板扶该男子在门前台阶上坐下来,我看到该男子背部左边靠近臀部的位置有一道长约五公分宽约一公分的伤口,看上去像是用刀捅的。过了一会,该男子就因伤重不支倒地,随后有公安人员和120急救车到场。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我在士多店房间里睡觉时,我妻子突然进来叫醒我说外面出事了,我出去后看到一名赤着上身,穿黑色短裤的年轻男子用手捂着颈部站在士多店门口,他全身都是血,嘴里还有血吐出来,我就让他坐在路边休息。这时我士多店里有一个邻居已经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该年轻男子突然倒在地上,之后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因为现场血腥味太重,在公安人员到场之前我曾用水清洗过地面的血迹。3、证人严某的证言:2012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我在出租屋隔壁的士多店和人聊天时,看到有一个男子从大龙井街三巷往涌下直街方向跑,约2分钟后另一男子从同一方向跑到了士多店旁边,该男子用手捂住脖子,口里在吐血,可能是被割到了喉咙,已经不能讲话了,宋剑锋就打了“110”和“120”,医生到场时该男子已经死亡了。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东区公(刑)勘字[2012]4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大龙井街三巷3号,一楼中间铺位,该铺位为一卧室、一加工间和一洗手间结构组成,铺位门口外侧水泥地面上分布有滴状血迹,门口内侧瓷砖地面上分布有滴状血迹。铺位卧室内地面上及洗衣机、电视机、电水壶、玻璃杯等物品上均遗留有血迹。木桌上方墙上有一拉下的窗帘,窗帘左下角以及周围墙上分布有面积范围为90厘米×70厘米的血迹。卧室木床上方的墙壁上距离门边35厘米处遗留有一块血手印。在大龙井街三巷3号西南侧20米的植物田园里发现一把黑色柄的剪刀,全长为19厘米,刃长为7厘米,剪刀上遗留有血迹。大龙井街三巷2号路段地面上停放有一辆黑色自行车,自行车斜杠上贴有“大富豪”字样,该路段水泥地面上有一条连续的滴状血迹。大龙井街1号西侧路边地上仰卧有一具男尸,尸体上身赤裸,下方见大量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多处、血手印一枚及剪刀一把。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2]116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苏某某左颈部创口贯穿环状软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结合死者双眼结膜、口唇苍白、尸斑浅淡、脾包膜皱缩等失血征象,以及现场尸体下方见大量血迹、尸体衣着大量血染分析,死者苏某某左、右颈部、左背部等处创口创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左颈部创口贯穿环状软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创缘整齐,创口小而创道长,符合锐器刺击作用形成。左眉弓外侧、左下颌下缘等处表皮剥脱,右肘关节后侧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者苏某某符合锐器刺击左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区公(司)鉴(痕)字[2012]69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卧室内南墙上用多波段光源配光照相提取的血掌印一枚,经鉴定与送检的吴林茅掌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掌纹外侧区掌纹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849号、87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大龙井街三巷3号门前地面血迹1、4”、“大龙井街三巷2号门前地面血迹1、7”、“大龙井街三巷1号门前地面血迹1、7”、“大龙井街三巷1号商铺门口纸箱旁地面血迹、红色塑料桶上血迹、门口墙上血迹”、“大龙井街三巷3号地面血迹1”、“大龙井街三巷3号2卡商铺内地面血迹1、地面海绵上血迹1、5、10”、“3号2卡商铺内房间门口地面血迹1、6、电脑台上血迹、床上血迹、椅子上蓝色毛巾血迹、衣柜前编织袋上血迹、洗衣机上血迹、窗帘上血迹、剪刀刀刃上血迹”共二十三处人血与“苏某某的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送检的“剪刀手柄上擦拭”和“尸体背部伤口内擦拭”共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两处男性成分与“苏某某”的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3)“苏某甲”和“陈某某”是“苏某某”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8、证人阙某某(系上诉人吴林茅妻子)的证言:我和吴林茅于2011年1月初结婚,同年6月生了女儿。2012年1月,我在网上认识苏某某,得知他在中山市从事软包装饰,后我们一直在网上保持着联系。2012年3月16日,我从广西到深圳市务工,5月8日我到中山市和苏某某见面,我在他暂住的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大龙井街三巷3号家中住了3天,接着我回深圳办了辞工手续就到中山市和苏某某一起同居。我在他家大概住了20天,期间我丈夫吴林茅多次打我电话,但我没有告诉他我和苏某某同居的事情。后在我母亲的劝说下,我于同年6月1日回到广西老家和吴林茅见了面,吴林茅翻查我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息后得知我和苏某某在一起的事情,当时他还记下了苏某某的手机号码,我向他提出离婚,但他不同意,并拿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了上海。之后他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骂我,并威胁我如果还和苏某某在一起,我和苏某某都不会有好结果,还说要杀死我们两个。证人阙某某对上诉人吴林茅及被害人苏某某均作了辨认。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底至6月初的时候,苏某某曾经带了一个年龄大约25岁至28岁之间的女子回来,该女子在他的出租屋内住了有十多天,离开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证人黎某某辨认出阙某某就是和苏某某居住过的女子。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有一名男子到我的自行车维修店买了一辆旧自行车,该男子年约25、6岁,身高168CM至170CM,我卖给他的自行车是我前两天刚收回来的,我把整个车身喷成了黑色,还在车架上贴了“大富豪”字样的贴纸,就是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上的那辆自行车。11、证人苏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13日中午1时30分许,我在中山市的舅舅打电话说我弟弟苏某某出事了,我和父亲从东莞赶到中山的途中,我舅舅又打电话说苏某某已经死亡。苏某某有个叫“阿华”女朋友,年龄约25岁,是广西灵山县人,听说“阿华”已经生了一个孩子,现正在和她丈夫办离婚。12、上诉人吴林茅发送给被害人苏某某及证人阙某某的短信照片:证实上诉人吴林茅曾给苏某某、阙某某发了多条威胁短信。13、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洞边工业区华达皮鞋厂员工宿舍104室将上诉人吴林茅抓获。14、广西钦州市公安局东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林茅基本身份情况。15、上诉人吴林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2日我偷看妻子阙某某的手机发现她和一个叫“杞”的人关系暧昧,我意识到她可能有了外遇,于是我记下了该人的号码,并通过他的QQ了解到他在中山市,我和他通过电话,他想让我与妻子离婚。2012年7月6日,我在上海回广州的车上收到苏某某发给我的短信,还是劝我离婚,我到广州后就坐车到了中山市,然后买了一张手机卡,以让他做家私为由得到了他的地址。2012年7月12日上午,我在中山市石岐区路边一间五金店买了一把剪刀,次日上午10时许,我又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一个自行车维修店买了一辆自行车。下午1时许,我在大龙井街的一条巷子里的出租屋找到了苏某某,我进去和他互相对骂,之后我们冲到一起互相推对方,我从包里把剪刀拿出来想刺他的脸部,他用手挡了一下,我就刺到他左边面部一刀,接着我又刺了他左肩膀一刀。我看他肩膀流血,想帮他按住伤口,他不让我帮忙还想抢我的剪刀,我就向外面跑,他则在后面追赶,我朝来时的方向逃跑,并将剪刀扔在了门口对面的草丛中,后搭了一辆摩托车往濠头方向逃跑了。上诉人吴林茅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对被害人苏某某作了辨认,并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骑自行车的男子、坐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及跑步的男子均是其本人。关于上诉人吴林茅及其辩护人辩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苏某甲、陈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吴林茅得知妻子与被害人苏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害人不要破坏其家庭幸福;后吴茅林见问题无法解决,于2012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携带剪刀到被害人苏某某处,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吴林茅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苏某某并致其死亡;被害人苏某某明知阙某某是上诉人吴林茅的合法妻子情况下,仍与阙某某发生婚外情,蓄意破坏他人家庭幸福,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吴林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事出有因,且其行为有别于恶性暴力事件的上诉理由有理,予以采纳。2、上诉人吴林茅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均属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予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由于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刑事诉讼部分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范围,故上诉人苏某甲、陈某某上诉要求对吴林茅加重刑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林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林茅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问题,激愤之中持剪刀伤害与其妻子发生婚处情的苏某某,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吴林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吴林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林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苏某甲、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352.5元。上诉人吴林茅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吴林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苏某甲、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林茅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林茅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林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冬明助理审判员 赵志春助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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