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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霞委托代理人:张卓旻。委托代理人:姜苗芬。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祥委托代理人:邵晓森。委托代理人:韩佳维。原告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江干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旻、姜苗芬,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板。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条款基本相似,对于供货规格、单价、付款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发票到后30至40天。三份合同项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截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8238元,逾期付款利息390766.0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582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58238元,其中50万元为利息补偿款,其余为货款)、逾期付款利息390766.09元(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12年3月14日),合计3649004.09元。被告东南公司答辩称:1.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货款3258238元中,应扣除原告多开的发票金额72481.50元和被告支付的50万元货款;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1月13日的合同中16x2000的钢板按照合同应当在2012年2月10日前交付100吨,实际上原告只交付了79吨,尚有21吨至今未交付,到目前已经逾期557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09717元,被告认为违约金应该抵扣货款并保留另案起诉权利;3.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2012年1月13日的合同中规格为30x2200x2的钢板屈服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应当退货,数量总共218.856吨,货款1022057.52元,被告认为这部分货款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原告至今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原厂质保书,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该提供但至今未交付;5.双方货款未经最终结算,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应提起反诉,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书面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25823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买卖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20111118和20120113的二份合同为复印件,编号为20120204的合同为原件),原告称上述二份复印件合同为传真签署,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规格、单价、付款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编号为20120204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三份合同的落款部分中买受人(即被告)所盖公章与合同所打印的文字内容两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角度完全相同,因此编号为20111118和20120113的二份合同系原告伪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编号为20120204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编号为20111118和20120113的二份复印件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且合同落款部分被告所盖公章确如被告所述有伪造嫌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汇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董珅签收汇票的收据及董珅为原告经理助理的名片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电汇和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各支付货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收到了被告的上述两笔货款,董珅原为原告单位职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收到了被告的上述两笔货款,也确认董珅原为原告单位职工,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董珅出具的收据共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本组其他证据是否认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2.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2012年4月6日出具的“说明”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多开的金额有72481.5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说明”传真件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说明”系传真件,本院认定该“说明”为复印件,在被告未提供“说明”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说明”不予认定。3.质量检查记录传递卡复印件二份、不合格原辅材料报告处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内部检测资料,如要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尚不充分,况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鸿义公司与被告东南公司双方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曾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0204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价款1874000元,交货期为2012年2月10日,并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支付货款,如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贴息,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和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出具了《函》一份,载明:东南公司拖欠物产公司货款3471984.24元,鸿义公司3258238元,合计6730222.24元,东南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底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余款3730222.24元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2012年6月27日交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亦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3758238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8238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确实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笔货款各50万元,但因被告拖欠货款时间长,所以被告同意并在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函》中承诺支付原告50万元利息作为补偿,在该《函》中载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也没有写明是“货款”,所以该3258238元欠款包含了50万元的利息,并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8238元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8238元、利息补偿50万元。被告陈述因出具《函》时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致被告在计算未付货款时有误,该50万元未计入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中,如5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利息补偿,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函》中载明了欠原告3258238元,该金额是包含被告承诺补偿给原告的50万元利息还是货款计算错误?对此原、被告均作出了自己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函》中记载的被告欠原告3258238元未计入被告付给原告的其中一笔50万元货款,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758238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函》中记载为:“东南公司拖欠物产公司货款3471984.24元,鸿义公司3258238元,合计6730222.24元”,根据该《函》上下文的文义,应理解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58238元。如其中包含金额达50万元的大额利息补偿,通常应在该函件上注明。其次,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8238元,同时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766.09元,并未提到被告已出具欠条同意支付利息补偿50万元,说明原、被告间并无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的协议。最后,在被告提供电汇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货款50万元,而在被告出示相应证据后,原告又改变陈述称确实收到被告货款100万元,而原诉称的货款3258238元中包含了50万元的利息。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8238元,按被告出具的《函》的承诺,被告应于2013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因此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766.09元,但未提供该利息计算的方式和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多开了金额72481.5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5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92元减半收取20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96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鸿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24元,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