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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宋宪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宋宪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文杰,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晓明,林州市采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宪广,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文杰诉被告宋宪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明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宋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0年被告在天津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工程完工后未给付原告工资,给原告打下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28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宪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文杰在天津为被告宋宪广打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2850元,被告并为原告打下工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杰为被告宋宪广打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28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12850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杰工资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宋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