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刘克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刘克昌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岛路*号香格里嘉园**座***室。法定代表人张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贺迎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河南西路280号。法定代表人陈胜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声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昌,男。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商律所)与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刘克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迎辉、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声武、孙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商律所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汽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许海峰等交通事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指派贺迎辉、黄婷律师为其受托律师,并由被告先预付一万元律师费,胜诉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按15%在执行后支付原告,另四自然人赔偿部分按20%比例支付给原告,一审胜诉后,如被告上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增加5%,其他赔偿部分增加10%律师费,被告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汽运公司代表刘克昌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起诉了许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等。许海峰案一审判决结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向被告支付122000元,许海峰、袁文兵、彭赛文向被告支付785000元,该案为一审终审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向被告支付14万,一审后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该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义务。许海峰案生效后,对方没有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替被告向法律申请执行,并将中华财保公司12万元执行至望城法院账上。此时,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望城区法院致函,撤销原告及原告律师的委托,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律师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300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代理费46300元、损失157000元);2、被告刘克昌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本案的主体,原告所举《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贺迎辉、黄婷二名律师,黄婷是如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如金律所)的律师,因此如金律所应为本案当事人,法院应通知如金律所参加诉讼。2、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原告指派了如金律所的律师黄婷担任代理人,隐瞒了事实,构成欺诈,也违反了《律师法》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强制性规定;代理合同约定如出现二审则应增加代理费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程序性纠纷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原告的行为系利用自己的执业优势及汽运公司没有经验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3、原告收费违规,代理合同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又约定预付壹万元代理费。违反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4、依据合同未达到支付条件,假定代理合同有效(以下观点均为假定合同有效),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赔偿款执行到位。本案尚有大部分赔偿款未到位,合同对执行款到位是指全部还是部分约定不明,而委托人真实意思是指全部,且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5、被告并未解除与湘商律所的代理关系,委托方为汽运公司及刘克昌,受委托方为湘商律所,汽运公司撤销对贺迎辉律师代理资格后,并未通知湘商律所解除合同,也未撤销对黄婷的代理资格,原告应继续履行代理合同;刘克昌系独立民事主体,即使汽运公司撤销了贺迎辉的代理资格,也不影响刘克昌的委托,贺迎辉应继续履行对刘克昌的代理义务。6、原告诉请中203300元包括代理费4.63万元,损失15.7万元,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法院判决书确认的78万元赔偿款分文未得,原告提出15.7万元损失是以汽运公司不撤销贺迎辉的代理资格,该78万元收回后则原告能得到15.7万元代理费,现汽运公司撤销贺迎辉的代理资格,导致原告15.7万元损失。78万元至今生效判决达2年多,原告并未将此款执行到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只要贺迎辉的继续代理,78万元肯定能收回,因此原告所称损失无证据支持。被告刘克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湘商律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律师费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11)望民初字第844、1126号、(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的事实;3、湖南省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已经收到中华财保公司支付的执行案款,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相应事项;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黄婷是如金律所律师,黄婷以湘商律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第6条对于代理费的约定违反了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实行双重收费的规定;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应当是在执行后即赔偿款到位后再支付代理费用。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一、二审委托事项,不能证明完成了执行的委托事项,(2011)望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本案二被告委托了如金律所律师黄婷出庭参加诉讼,并没有贺迎辉的出庭记录,是黄婷律师完成了委托,(2011)望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本案两被告委托黄婷律师和贺迎辉律师共同代理,是由黄婷和贺迎辉共同完成的代理事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部分执行委托事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律师事务所,撤销贺迎辉律师代理权限并不影响代理合同,合同可以由黄婷律师继续履行,达到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且该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款到位委托事项。被告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克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合同的具体条款效力以本院认定为准;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汽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汽运公司、刘克昌(甲方)签订了(2011)民代字第0610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甲方与许海峰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贺迎辉、黄婷律师为甲方与许海峰等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4、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还。…6、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诉讼标的和案情难易程度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交付代理费:甲方预付壹万元律师费,胜诉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按15%在执行后支付给乙方,另四自然人赔偿部分按20%比例在执行后支付乙方。一审胜诉后,如被告上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增加%5,其他赔偿部分增加10%。…合同签订后,贺迎辉、黄婷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原告汽运公司、刘克昌与被告许海峰、袁文兵、彭赛文、颜志武、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于2011年12月10日经本院(2011)望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垫付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许海峰、袁文兵、彭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汽运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780000元;三、驳回原告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颜志武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刘克昌的起诉。该案一审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2年3月7日,中华财保公司向本院支付了122000元执行款,同年3月27日被告汽运公司领取了该笔执行款。之后,黄婷作为汽运公司、刘克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原告汽运公司、刘克昌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王孝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该案于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2011)望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民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汽运公司、刘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后,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上诉,贺迎辉作为汽运公司、刘克昌二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2年8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人民财保公司向汽运公司、刘克昌履行了给付义务。2012年3月19日,被告汽运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肖建国在我公司与许海峰、袁文兵、彭赛文、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作为我公司参加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执行和解、放弃、变更执行请求,收取执行款项和文书,并撤销之前我公司对贺迎辉的委托代理。该《授权委托书》未送达湘商律所和贺迎辉,贺迎辉尔后到本院办理该案的执行事项时由执行人员告知已被撤销代理资格。另查明,黄婷律师执业证记载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09日,执业机构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系专职律师;原告湘商律所与被告汽运公司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适用本院(2011)望民初字第844、1126号案件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749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如金律所是否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三、被告汽运公司撤销贺迎辉的代理是否构成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四、原告提出的代理费46300元、损失157000元依据是否充分。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第1条为原告指派非本所律师黄婷担任案件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关于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主旨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黄婷在代理二被告参加的案件中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故《委托代理合同》第1条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代理合同》第6条“收费方法:甲方预付壹万元律师费,胜诉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按15%在执行后支付给乙方…”,违反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的规定,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为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亦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委托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如金律所是否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本院已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如金律所的黄婷律师是基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受原告的指派参与了本院(2011)望民初字第844号、(2011)望民初字第1126号二案的诉讼,黄婷办理上述案件的报酬应由原告予以支付;二被告未就上述二案件委托如金律所参加诉讼,二被告与如金律所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如金律所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被告汽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撤销贺迎辉的代理是否构成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湘商律所与被告汽运公司、刘克昌,汽运公司如要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应通知原告湘商律所,其仅将《授权委托书》提交给法院,并未向原告湘商律所、贺迎辉送达《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解除通知,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尚未解除。四、原告提出的代理费46300元、损失157000元依据是否充分。关于原告的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院已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尚未解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按约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已执行到位的款项计算,(2011)望民初字第844号一案被告汽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8300元(执行到位款122000元×15%),该案刘克昌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刘克昌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011)望民初字第1126号及(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749号案件二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8000元(执行到位款140000元×20%);两案合计46300元。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4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支付1万元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查实,若被告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抵扣。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在本院(2011)望民初字第844号一案执行阶段,被告汽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另行委托了肖建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另行委托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157000元损失系其参照未予支付案款在支付后按约定标准计算所得代理费,现该笔案款的履行义务人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代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以此作为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执行款项到位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刘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办理(2011)望民初字第1126号及(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749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二、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办理(2011)望民初字第844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9.5元,由原告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负担3392元,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刘克昌共同负担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审 判 员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