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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宋甲、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宋甲,王××,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宋甲。被告:王××。被告:宋乙。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宋甲、王××、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宋甲、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宋甲、宋乙签订慈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22112012002916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宋甲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宋甲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被告宋乙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宋甲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甲发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为8.676195‰。届期,被告宋甲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被告宋乙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宋甲、王××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7692.89元);2.被告宋乙对被告宋甲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宋甲、王××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8.676195‰计算的利息5784.13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3.01429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宋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宋乙系被告宋甲弟弟,被告宋乙称签名没关系,被告宋甲便签了名,被告宋甲知道签名是用于借款,但未细看合同,用于发放借款的卡也在被告宋乙处,故被告宋甲未拿到本案借款,现在也无能力归还。被告王××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当时是被告宋乙携带材料到被告王××工作的厂里要被告王××签名,被告王××仅是签了名,有否按手印已不清楚,被告王××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合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宋甲提供借款200000元及由被告宋林某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甲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承诺对被告宋甲的借款与被告宋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宋甲对其签名后的事情不知情;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名字是签的,但是否按手印已不记得。被告宋甲、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慈溪合行天元支行潭北分理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200000元由担保人宋林某某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宋甲、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宋甲提供了200000元借款,该借款由原告交付至被告宋甲账户,被告宋甲如何使用该账户中的款项及交由谁提取该账户中的款项,是被告宋甲的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宋甲、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200000元款项提取时间为本案借款发生日,卡号也与本案《借款借据》中约定卡号一致,且双方均认可该200000元款项即为本案借款,故应认定该证据中记载的200000元款项为本案借款,该200000元借款虽由被告宋乙支取,但也是从被告宋甲帐户支取,而非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宋乙,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应能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甲、王××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宋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676195‰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14293‰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宋甲,被告宋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甲关于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应按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关于其未仔细阅读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而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宋乙应按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甲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8.676195‰计算的利息5784.13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1429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宋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宋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宋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宋甲、王××、宋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