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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苏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甫,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春生。上诉人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产生一种终局裁决的裁决类型,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可以起诉;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起诉,但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终局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没有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的金额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该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如认为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不能直接向本院起诉,只能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用人单位(原告)方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起诉。现用人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后段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范围;所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故本案应驳回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起诉。本案驳回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起诉后,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仍可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在此一并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称,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2)2096号裁决书明确写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了上诉人方有起诉至法院的权利,一旦一方起诉,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已在规定时间内起诉至法院,法院无权对已失效的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程序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案件时适用,但本案仲裁委员会并末适用该条款,反而明确告知本案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则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四十七条认定裁决书为一裁终局,否则会导致法院案件受理审查改变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作出对原仲裁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的裁定,已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上诉人增加救济成本及时间成本。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错误的事实未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事实,正确作出判决,认定工资应为1780元而非1949元,但一审法院却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由未进行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裁字(2012)2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南宁市建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苏春生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裁决每项内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且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如认为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