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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平诉被告侯某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平,侯某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某平,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范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素,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某平诉被告侯某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平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侯某素向我购买价值89470元废铁,后仅偿付部分欠款,现尚欠我废铁款65000元未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某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侯某素购买原告张某平价值89470元的废铁压块未付款,给原告出具8947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偿付19470元,同年12月偿付5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素欠原告张某平废铁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并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损失。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平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侯某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