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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凤秀与辛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秀,辛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凤秀,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城关街道。被告辛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东城街道。原告王凤秀诉被告辛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至12月30日,被告辛磊因养殖从原告王凤秀处购买兽药,欠药款618元,并出具欠款条四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日内支付原告王凤秀货款6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