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王凤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凤树。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平与被告王凤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王凤树的委托代理人包德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2013年3月24日1时40分,原告张玉平驾驶谢芳平所有的川B049**货车沿军鑫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振兴保温材料厂门口靠边停车去马路对面问路,行走中遇被告王凤树驾驶川A829**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从相对方向沿军鑫路直行,被告王凤树避让过程中先撞上被告张玉平,随后撞上川B049**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张玉平、被告王凤树、川A829**客车上的乘坐人史小明受伤。2013年4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玉平与被告王凤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树赔偿原告张玉平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5元(其母黄贤珍15050元/年×5年×10%÷2人=3762.5元、其女张亚男15050元/年×8年×10%÷2人=6020元)、误工费10123元(35873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10897元,共计7922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王凤树、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承认原告张玉平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张玉平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张玉平受伤所产生的下列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其女张亚男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元(15050元/年×8年×10%÷2人)、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10897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634.55元)。并共同确认原告张玉平的误工天数为103天。但是,被告王凤树、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张玉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母黄贤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张玉平的误工费按照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赔,即6677.79元(23664元/年÷365天×103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张玉平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与原告张玉平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玉平系被告谢芳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本院认为,对原告张玉平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两个划分、原告张玉平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凤树、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确定原告张玉平与被告王凤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50%:50%为宜。有关其母黄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原告张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贤珍户口簿,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经质证,被告王凤树、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平主张其母黄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即3762.5元(15050元/年×5年×10%÷2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平受伤所产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5元(其中,其母黄贤珍3762.5元、其女张亚男6020元)、误工费6677.79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10897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634.55元)。合计7292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9782.45元(医药费1089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费药1634.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0254.29元(72921.29元-9782.45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163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合计赔偿70036.74元(9782.45元+60254.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平70036.7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张玉平负担103元,被告王凤树负担787元(此款原告张玉平已预付,被告王凤树一并给付原告张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