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于浩荣与丁庆龙、丁艳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于浩荣诉被告丁庆龙、丁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寿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于浩荣,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庆龙,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丁艳玲,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浩荣诉被告丁庆龙、丁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刚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龙、丁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丁庆龙驾驶被告丁艳玲的鲁V×××××、鲁V×××××挂号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沟社区路口处时与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于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浩荣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庆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浩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3943.34元[(3430+3323+3430)元÷3个月×10个月]、护理费3845.68元[(4130.03+3337+407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4989.02元。鲁V×××××、鲁V×××××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丁庆龙、丁艳玲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农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停发工资表,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部门的公章,工资达到了纳税标准,没有完税凭证;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误工天数应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对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被告丁庆龙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沟社区路口处时与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于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于浩荣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301056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庆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浩荣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年2013月1日10日至同年2月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3943.33元[(3430+3323+3430)元÷3个月×10个月]、护理费3845.68元[(4130.03+3337+4070)元÷3个月]、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鉴定费1680元,共计142719.01元。另查明,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鲁V×××××、鲁V×××××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艳玲,丁庆龙系丁艳玲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鉴定检查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新世纪种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张志亮,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所在单位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浩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丁庆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交警大队确定于浩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庆龙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原告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3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丁庆龙驾驶的鲁V×××××、鲁V×××××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9元,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丁庆龙、丁艳玲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庆龙、丁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浩荣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19.0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47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于浩荣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