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善生,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奴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亲也存在矛盾,导致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曾想协商离婚,但又发生争吵,导致协商失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辨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就一起在外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除生育小孩时在家,其余时间原、被告都为增加家庭收入一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因原、被告在广西开店失败,被告才到湖北武汉务工,原告在长沙务工。2011年原、被告因房租问题而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并没有大的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法院做好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一起在外务工,同居生活。2004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女孩刘某,2008年6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小孩也一直带在身边。2010年原、被告在广西开店失败,被告前往湖北武汉务工,原告在湖南长沙务工,小孩均由被告父母带养。2011年原、被告因房租问题发生矛盾,并导致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被告曾想调解和好,但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调解失败。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并一起在外务工,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一直带养在身边,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照顾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目前没有大的矛盾,在家庭生活中虽有分歧,并有争吵,但这都是为了家庭经济和小孩抚育着想,在家庭生活中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