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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肥东县,现住肥东县。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许,杜某甲与张某甲因琐事在肥东县桥头集镇街上的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付某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将杜某甲面部等处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晓萍审判员  刘成媛人��陪审员宋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