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文兴路“某酒店”门口,将重0.4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唐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毒资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前科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黔 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