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16号原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元,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邓强,经理。原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器材厂)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于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职权通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和消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伟,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消防器材厂诉称,2003年,天和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强向被告提交申请,以天和消防公司系由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而来为由,申请将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东街331号房产及土地变更至天和消防公司名下,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违法为其变更,并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天和消防公司将该房产及土地作价472万元整体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同年过户至该公司名下。我厂已经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致使我厂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厂因此而遭受的损失4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6)杏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已被第三人取得。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我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严格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区计经委的批复文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测绘报告等材料。我局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原告要求赔偿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行政确认诉讼案件的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3月16日,原告前身太原市消防器材厂与天和装饰公司签订了《关于天和装饰公司兼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协议》,该协议经太原市杏花岭区改革领导组批复生效。1998年11月25日,经原主管单位批准更名为现名。2001年7月7日,兼并方天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强以天和装饰公司和其妻冯喜春为股东在天和消防器材厂原址上注册成立了天和消防公司,同年10月10日,区计经委作出杏计经发(2001)103号《更名批复》;次日,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将天和消防器材厂名下的所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天和消防公司。并向被告提供了区计经委的杏计经发(2001)103号《更名批复》及天和消防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2001年11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产权证收回,为第三人颁发了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及0011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项下房产面积为1130平方米,其中00114920号产权证项下房产面积为460.94平方米,占40.8%。在补办土地出让时,该块土地的出让金为1528739元,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已经缴纳。2006年,因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欠他人借款392万不能偿还,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将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及0011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连土地一并作价472万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由嘉德公司代为偿还债务,依据本院(2006)杏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过户至该嘉德公司名下。2013年5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市房产局,要求确认被告办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同时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2001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本院(2013)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2006年,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将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及0011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连土地一并作价472万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其中包括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缴纳的出让金为1528739元,两个所有权证项下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为3191261元,本案原告只涉及其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颁发房权证并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赔偿,故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40.8%计算,为1302034元。因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赔偿金五十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