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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连三山与太原市居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三山,太原市居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连三山,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居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长治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祁文琴,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三山与被告太原市居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三山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三山负担。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