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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孔秀云等与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加拿大万彻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陈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孔秀云。原告胡秀华。原告王满意。法定代理人胡秀华(系其母亲),即原告胡秀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责人郝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拿大万彻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陈冰,总经理。被告陈冰。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诉被告杨某某、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公司)、陈冰、加拿大万彻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万彻上海代表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高继伟、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华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彩、被告沪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被告陈冰、万彻上海代表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7时48分许,于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段往上海方向1203Km+200M处(近嘉松出口),受害人王某某与怀抱胡某某的张某某欲搭乘杨某某驾驶的被告沪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客车前往山东济宁时,与被告陈冰驾驶登记在被告万彻上海代表处的牌号为沪A1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撞击致张某某、王某某及胡某某跌地,其中张某某跌至相邻的客货车道内,随即被沿该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名原告均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系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1XX**的小轿车、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作为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8,02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64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的40%由被告沪铁公司、陈冰、万彻上海代表处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沪铁公司辩称,杨某某是本单位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本单位的职务行为,如果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本公司愿意替代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本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由本公司车辆直接造成,原告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为与本公司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事故发生与本公司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本公司承担的责任也是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孔秀云、王满意的抚养义务人均应为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陈冰、万彻上海代表处辩称,万彻上海代表处系陈冰驾驶车辆的车主,但是事发时陈冰并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万彻代表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中陈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陈冰在事发时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他无法预料在封闭的高速路面上会有行人出现,即使认定陈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沪铁公司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辩称,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和受害人发生碰撞,本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牌号为沪A1XX**的小轿车、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均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不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牌号为沪A1XX**的小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具体责任的意见同被告陈冰,其余意见同被告沪铁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48分许,于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段往上海方向1203Km+200M处(近嘉松出口),张某某怀抱胡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欲搭乘杨某某驾驶的被告沪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客车前往山东济宁,由事发路段南侧翻越隔离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后,由南往北穿越西往东方向的行车道时,适逢被告陈冰驾驶登记在被告万彻上海代表处的牌号为沪A1XX**的小轿车沿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陈冰驾驶车辆未能及时发现进入高速公路且穿越车行道的行人,在客车道内,其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张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撞击致张某某、王某某及胡某某跌地,其中张某某跌至相邻的客货车道内,随即被沿该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事发路段为东西走向直路,双向中心绿化隔离,本次事发地点位于南侧往上海方向一侧车道内,事故发生时,路面视线良好。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某某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规定与乘车人员约定在站外高速公路上上客、被告陈冰驾驶车辆未能及时发现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上述人员均存在违法行为;张某某、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陈冰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均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孔秀云共生育两子女,其中一子已经在幼时就过继给他人,由他人抚养长大。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有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现通过庭审,各方形成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判断:就争议焦点一:1、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当天,张某某怀抱胡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从事发路段南侧翻越隔离进入高速公路,并准备穿过往上海方向车道后并翻越路中心隔离带进入出上海方向的道路候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约定在该处乘车)时与陈冰、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结合查明的事实可见,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驾驶车辆人员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所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参与方系张某某、王某某、陈冰、袁某某、胡某某。作为成年人,张某某、王某某应当认识到穿越高速公路的危害性,显然其各自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事发时,路面视线良好,作为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仍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冰未确保安全的驾驶行为对本起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某某在行车过程中,因张某某发生碰撞后,被瞬间撞到其行车的车道内,无法期待其能够在瞬间做出更加合理的措施,故其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胡某某系婴幼儿,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据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张某某应承担其自身死亡结果的80%的责任;张某某怀抱婴幼儿胡某某违法上高速公路,其对胡某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其自身死亡结果的80%的责任;陈冰分别承担各受害人死亡结果的20%的责任。2、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当天,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在事故现场对面出上海方向的车道内行驶,并与受害人约定在事发现场对面的车道内乘车。虽然杨某某所驾驶车辆并不在事故的直接现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碰撞,但事发路段系封闭的高速公路,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知道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客具有危险性,故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车辆约他人在高速公路上乘车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此,其应当对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过错行为本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该行为对各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过错本身承担30%的责任。因杨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沪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替代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关于万彻上海代表处的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万彻上海代表处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其仅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其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4、关于本案中各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杨某某驾驶车辆本身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参与度,故本院认为人保闸北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牌号沪CE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王某某并未发生碰撞,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A1XX**的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仅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就争议焦点二:孔秀云虽生育二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子女在幼年时已经过继给他人,由他人抚养成人,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孔秀云具有赡养义务的应为受害人王某某。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A1XX**的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冰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员,被告沪铁公司作为事故中的过错方因分别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此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60,480元,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分别酌情支持10,000元、200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人民币36,86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因受害人王满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408,5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扣除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付的36,866.66元,余款由被告陈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1,563.47元,该款被告陈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三、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因受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408,5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扣除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付的36,866.66元及被告陈冰应赔付的81,563.47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7,876.16元,该款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四、被告陈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秀云、胡秀华、王满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52元,由三原告负担264.39元,被告陈冰负担2,318.60元,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7.53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