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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西成与范新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成,范新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西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新号,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延良,男,公司职工。原告刘西成与被告范新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延良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新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西成诉称:2013年8月7日7时00分,被告范新号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范寨乡范庄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西成驾驶的鲁P×××××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西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范新号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范新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7时00分,范新号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范寨乡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西成驾驶的鲁P×××××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西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范新号负全部责任,刘西成无责任。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范新号,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199.9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对事故车辆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件、鲁P×××××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刘西成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范新号承担。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卧床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时间3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评估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4502.5(90.05元/天×50天)、护理费1801(90.05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900元,共计15303.4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799.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60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3.4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范新号承担700元,原告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