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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石志明与栾凯、姜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凯,石志明,姜海洋,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校对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栾凯,男,汉族。原告石志明,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洋,男,汉族。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凯、石志明与被告姜海洋、春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凯、石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洋、春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凯、石志明诉称,2013年6月22日20时10分许,栾承东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永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定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被告姜海洋停放在道路上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受损,栾承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栾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栾凯、石志明为栾承东的儿子及妻子。本起事故造成二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78540元。因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登记在被告春蕾公司名下,并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357562元。被告姜海洋、春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形成原因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在核查被告姜海洋驾驶车辆手续时,指令姜海洋靠边停车,原告栾承东驾驶摩托车撞上姜海洋停放的车辆产生的。交警部门以姜海洋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尾部未安装标志板和后防护装置为由认定姜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姜海洋驾驶的车辆未安装标志板和后防护装置与本起事故无关,无证据证明车辆不符合要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靠边停车也是应交警部门的要求,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本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洋无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界定20年;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栾承东具有重大过错,不同意赔偿;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0时10分许,栾承东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永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定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姜海洋停放在道路上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栾承东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30分左右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承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承东家属及姜海洋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查,2013年6月23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分别对栾承东、姜海洋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并于同年6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内容为:送检标有“栾承东”字样的试管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5mg/100ml。送检标有“姜海洋”字样的试管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13年6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栾承东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同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姜海洋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进行安全技术静态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该车下部防护装置左侧折弯,并留有刮擦痕迹;左刹车灯破损,尾灯防护网折弯,右下角留有刮擦痕迹;该车右刹车灯工作指示正常;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12.8.3)要求;该车未安装车辆尾部标志板,不符合GB7258-2012(8.4.1)要求,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栾承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静态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该车前部严重撞击受损;该车前轮挡泥板前端破损,并留有红色塑料碎片;前号牌弯曲变形并留有红、白色塑料碎片;仪表总成破损,仪表罩壳残留部分留有刮擦痕迹;左刹车手柄(脱落)、左龙头手柄留有红色刮擦痕迹;右后视镜脱落;前护杠左侧边缘留有红色挂差痕迹,右上部凹陷并留有红的刮擦痕迹;油箱左侧凹陷变形。栾承东家属及姜海洋对上述检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栾承东(1966年12月24日生)生前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浦头镇承仪村丰后组42号,自2012年4月起在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州锦瑞荣御南湾工地负责瓦工施工,平时居住在工地上。栾凯、石志明系栾承东子、妻。姜海洋驾驶的登记在春蕾公司名下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皖K×××××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皖K×××××挂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如若二原告应得损失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超过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承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与姜海洋、席春、陈玮、帅粉红、张小林、季明祥等人做的询问笔录,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栾承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栾承东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二轮摩托车,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未安装车辆尾部标志板、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姜海洋在未对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前提下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应交警部门要求靠边停车时,未在其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30cm范围内停放车辆,其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轻,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姜海洋无责任,交警部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且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姜海洋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并无不合理之处,对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姜海洋驾驶的皖K×××××/皖K×××××挂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可就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在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因栾承东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地区工作满一年,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认定20年。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栾承东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丧葬费22993.5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交通费500元。根据二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2033.5元。上述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3610.05元【(原告总损失632033.5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20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4361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凯、石志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610.05元。二、驳回原告栾凯、石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为3331元,由原告栾凯、石志明承担2500元,被告姜海洋承担300元,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承担231元(三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诗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