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为鲁F×××××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自燃损失险(以下简称“自燃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车损险及自燃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驾驶员刘仁山驾驶鲁F×××××/鲁F×××××挂车行驶至抚州市金溪县206高速收费站前段时,鲁F×××××挂车起火燃烧。该次事故经抚州市金溪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鲁F×××××挂车着火点为右后方最后三桥轮胎处上方和挖机处。因没有更多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抚州市金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为施救车辆,被上诉人花费施救费408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7万元及施救费4080元。为证实其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喜刚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鲁F×××××挂车损失为7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因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火灾前车辆价值为9万元,现残余价值2万元,损失价值7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对于被保险车辆认定火灾前价值9万元并没有依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上诉人不同意赔付。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根据自燃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保险车辆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以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燃烧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被上诉人认为,虽然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但也不能排除是自燃引起的燃烧,自燃险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于起火原因不明拒赔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双方订立的自燃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约定“(一)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抚州市金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于被保险车辆的燃烧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但该次火灾并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7万元、施救费40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4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若标的车辆发生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发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既不属于火灾也不属于爆炸。根据双方签订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该事故不在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8000元,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300元。原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损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上述保险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起火燃烧,抚州市金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着火点为右后方最后三桥轮胎处上方和挖机处,起火原因不明。因此,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自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虽主张该事故不在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不属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造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作出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以提示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应认定其未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依据该条款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