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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积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415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法定代表人陈惠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嫄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XX,无职业。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公司)与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宏凯、曹嫄媛,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XX新家园XX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XX园34号楼1门1304单元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每月租金1042元。被告自2012年5月入住,但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拖欠房屋租金8336元,经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房租8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其不欠原告房租,每月房屋租金1042元没有错,但每月国家补贴972元,被告自己担负70元。自2012年7月国家补贴没有了,原因是认为被告家里有房屋拆迁,就停止给付国家补贴,但拆迁的房屋与被告无关,是被告母亲的房子,截止到现在被告已经缴纳租金5000元,具体交到哪个月份不清楚,现被告没有钱缴纳房租。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XX新家园XX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由天津市南开区公租房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为便于管理,该项目于2012年9月1日调整为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XX新家园XX园34号楼1门1304号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租金按月支付,每平方米13元,该房屋每月租金1042元,租赁期限3年。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8336元至今未能交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交付的5000元租金是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房租,国家补贴的发放是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和所在区的房管局联合审核,与原告没有关系,现在被告不享受国家补贴了,应缴纳全额房租。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其应享受国家补贴,应找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8336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金8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速录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