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璐与于本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璐,于本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158号原告常璐,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英(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曹金玲,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本硕,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璐与被告于本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英、曹金玲,被告于本硕的委托代理人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璐诉称:2012年7月7日18时许,原告常璐乘坐被告于本硕驾驶的苏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丰台区西站南路北向南主路橡树湾酒店南侧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常璐、于本硕及另一案外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于本硕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抢救,后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及在北京市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后经鉴定认定常璐为一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51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874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0元,残疾器具费219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本硕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是主动要求搭乘,我方是好意搭乘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不止一次,每次被告都是免费搭乘原告的车,发生事故我方也不是有意的,原告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转院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医院的转院医嘱,故我方对后续医疗费用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请了护工,但还主张家人护理费用,我方认为不合理。后续残疾器具费及定残后护理费未发生,我方不同意赔偿。鉴于是原告主动要求搭乘我方车辆,自身存在过错,让我方承担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故此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也没有依据。虽然我方是好意搭乘原告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于本硕家庭经济困难,请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考虑到我方的经济条件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8时许,原告常璐乘坐被告于本硕驾驶的悬挂苏X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路北向南主路橡树林酒店南侧人行横道处,适有钱逸宁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两轮摩托车前部将钱逸宁撞倒后侧翻,造成钱逸宁(钱逸宁赔偿一节已另案解决)、于本硕及常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于本硕负事故全部责任,钱逸宁、常璐无责任。常璐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9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天,其出院诊断:1.胸5,6椎体爆裂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伴截瘫;2.胸4椎体骨折;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6.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复查胸部CT,注意胸腔积液形成;2.视情况术前放置滤网,预防血栓脱落未及生命;3.建议病情平稳后尽早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7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7日出院,住院29天,其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脱位伴截瘫T5/T6,2.胸椎骨折(T4),3.锁骨骨折(左)4.双侧胸腔积液,5.肋骨骨折(右4-6),6.肩胛骨骨折(右),7.右侧气胸,8.多发皮擦伤,9.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戴支具活动,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2.伤口需要换药,3.加强双下肢关节功能练习,4.不适复诊,5.全休4周来院复查。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其出院诊断:胸4脊髓损伤(AISA级),胸5、6骨折脱位固定术后,左销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压疮(骶尾部,3*3,II度)。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出院诊断:胸4脊髓损伤(AISA级),胸5、6骨折脱位固定术后,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下肢痉挛,神经源性膀胱,骨化性肌炎。2013年6月18日,常璐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常璐的伤残等级为I级(一级),赔偿指数为100%。2、被鉴定人常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常璐的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4、建议为被鉴定人常璐配置分析说明表(1)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使用周期、更换周期请参考分析说明表(1)中使用年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常璐支付医疗费274374.88元、护工费2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残疾用具费5890元、鉴定费4950元。常璐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729380元。常璐另造成部分营养费及护理误工损失,常璐为一级伤残今后需要护理。于本硕已给付常璐现金50000元。另查:于本硕驾驶苏XX号未依法登记且挪用他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且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陪护费票据、护理误工证明、户口本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本硕驾驶苏XX号未依法登记且挪用他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且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常璐受伤并已致残,故于本硕应当予以赔偿。对常璐出院后的护理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5700元;对常璐今后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30000元;对常璐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350元;对常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常璐今后的康复费用及残疾用具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常璐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故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于本硕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硕已支付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璐医疗费二十七万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住院期间护工费二万三千零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三百五十元、残疾用具费五千八百九十元、鉴定费四千九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二万九千三百八十元(已付五万元)。二、被告于本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璐出院后护理误工损失一万五千七百元、精神损失五万元、营养费九千三百五十元。三、被告于本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璐今后护理费七十三万元。四、驳回原告常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零九元(常璐预交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余款申请缓交),由原告常璐负担二千九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本硕负担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