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培康与胡平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康,胡平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培康,男。委托代理人:方锐聪,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胡平营,男。原告张培康诉被告胡平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欠缺与向原告购买药肥为种植马铃薯,赊欠到原告药肥款共约38780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4月底马铃薯收成后偿还给原告,事后一直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药肥款3870元整,并于诉讼之日起按邮政银行小额贷款的月利率1.27%计至付清该款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平营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平营因向与原告张培康有买卖药肥生意往来,2011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内容为“兹欠培康药肥款共¥3870元正(叁仟捌佰柒拾元正)”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培康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康与被告胡平营之间的药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药肥款3870元,理由充分有欠条为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追讨,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偿付货款,属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9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的月利率1.27%计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平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培康人民币3870元,并自2013年7月29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培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平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