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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小飞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34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飞,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超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飞伙同张X、赵XX、王XX、朱XX、董XX等人在永城市龙岗镇“鱼头王”饭店喝过酒后,在回家的路上,张小飞、张X、赵XX等人对朱XX、王XX、董XX进行挑衅,并无故对朱XX、王XX、董XX进行殴打。在龙岗镇米庄村村民王玉东对张小飞等人的打人行为劝阻时,张小飞、张X、赵XX等人又对王一X无故辱骂、殴打。经鉴定,王一X、朱XX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小飞与被害人朱XX、王一X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王XX、王一X、董X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二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