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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本案,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伙同郭某某(另行处理)酒后在海宁××××西山路路口搭乘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追赶由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至海宁××马桥街道海宁大道丰收路路口地方时将对方截停。随后被告人温某采用拳打脚踢、持砖头、钢筋等方式对被害人马某某、马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许某、田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现场图,提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案发后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