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胡万敏、刘丹丹(以下简称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反诉被告)邢树珍,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徐陈氏,女,192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王秀兰,女,1946年1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胡万敏,女,1974年9月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刘丹丹,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原告(反诉被告)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胡万敏、刘丹丹(以下简称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树珍、王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告胡万敏、刘丹丹及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家里翻建住房,被告胡万敏前来阻止未果,下午三时许,被告胡万敏带着数人到原告院内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参与殴打的还有被告胡万敏的员工刘丹丹。报警后,警察出警才将二被告制服。三原告被打伤住院,经诊断原告邢树珍颅脑损伤,右下侧切牙部分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徐陈氏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秀兰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9089.09元。被告胡万敏、刘丹丹答辩及反诉称,反诉原告胡万敏与反诉被告是邻居,反诉被告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即紧挨反诉原告的房屋违章建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向反诉被告下达了违章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反诉被告视而不见,强行施工。因反诉被告所建房屋檐滴水直接排到反诉原告家院子里,且影响了反诉原告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反诉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阻止其施工,但反诉被告仍然一意孤行,继续施工;2012年10月2日午饭后,反诉原告二人去其房屋喂狗,见反诉被告又在施工,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家询问情况,邢树珍丈夫开门就打反诉原告胡万敏一耳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反诉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来后他们一家还在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自家建房在先,反诉被告盖房在后,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厮打中,反诉原告本人也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胡万敏损失27388.72元,赔偿反诉原告刘丹丹经济损失9000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与被告胡万敏是近邻,因原告建房,被告胡万敏认为影响了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而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日中午,被告胡万敏与其自己开办的美容美发店员工刘丹丹一起去自家住房院内喂狗,见原告在其院内施工建房,二被告即敲门进入原告院内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即而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信阳市公安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出警制止了纠纷。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对双方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10月2日14时52分,胡万敏因阻止邻居邢树珍家建房施工,胡万敏和员工刘丹丹阻止时与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发生厮打,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侵害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胡万敏罚款500元;对刘丹丹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邢树珍、王秀兰各罚款200元”。原告王秀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胡万敏加重处罚,信阳市公安局做出(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邢树珍于2012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颅脑损伤I级,②右下侧切牙部分折断;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47.34元,支付伤情检查费、鉴定费920元。原告徐陈氏于同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颅脑损伤I级;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184.78元,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王秀兰2012年10月3日9时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颅脑损伤I级;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26.88元,支付伤情鉴定检查费138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胡万敏于2012年10月3日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急性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7.72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胡万敏向本庭提交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证明一份,证明做检查支付费用1450元;提交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记帐凭证小儿病区CT费380元;提交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西药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金额196.10元。伤情鉴定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00元。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089.09元;被告胡万敏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388.72元;被告刘丹丹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误工损失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应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但二被告进入原告院内阻止其建房,引发口角既而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属混合过错,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后果均有责任,二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费、照片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万敏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万敏庭审中提供2012年10月10日在信阳市肿瘤医院证明,“检查身体支付1450元费用,2013年10月3日在第四人民医院小儿病区作CT记帐38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医疗单据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22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西药费单据复印件两张,金额196.10元,未提供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清单,又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原入住医院准予转诊治疗证明,故对其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丹丹反诉要求上列原告赔偿其误工费9000元,但未能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邢树珍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12年10月2日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4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天×45元=945元;护理费21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9.53元=1460.13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天×56元=1176元;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72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支持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948.47元。原告徐陈氏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12年10月2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184.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天×45元=1485元;护理费33天×69.53元=2294.49元;交通费支持1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为8264.27元。原告王秀兰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12年10月3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2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天×45元=900元;护理费20天×69.53元=1390.6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天×56元=1120元;法医对王秀兰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13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17.48元。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30.22元。被告胡万敏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12年10月3日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天×45元=135元;护理费3天×69.53元=208.59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天×56元=168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伤情鉴定费支付2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为1620.31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划分,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三原告损失合计22430.22元,由被告胡万敏、刘丹丹赔偿三原告15701.15元;三原告自行负担6729.07元;被告胡万敏损失合计1620.31元,由三原告赔偿胡万敏486.09元;被告胡万敏自行负担113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应获得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22430.22元,由被告胡万敏、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5701.15元;三原告自行负担6729.07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胡万敏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应获得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620.31元,由反诉被告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万敏486.09元;胡万敏自行负担1134.22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胡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丹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三原告承担83元,由被告胡万敏、刘丹丹承担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胡万敏、刘丹丹承担339元,邢树珍、徐陈氏、王秀兰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