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陈旭锋,余颖,陈均荣,沈丽芬,罗国良,毛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24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被申请人: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被申请人: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被申请人: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园区。被申请人:陈旭锋。被申请人:余颖。被申请人:陈均荣。被申请人:沈丽芬。被申请人:罗国良。被申请人:毛惠娥。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陈旭锋、余颖、陈均荣、沈丽芬、罗国良、毛惠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九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707866.44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陈旭锋、余颖、陈均荣、沈丽芬、罗国良、毛惠娥银行存款人民币8707866.44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君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