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何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通。委托代理人:蔡丹妮。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何凡。委托代理人:方云涛。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原告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伟公司)诉被告何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2013年8月2日,本院又受理了何凡诉菲力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于2013年9月5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菲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妮、毛利忠、何凡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涛、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菲力伟公司起诉称:其与何凡于200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何凡担任世纪店店长,约定年薪6万元。2010年6月起,何凡兼任总部市场部高级经理,约定每月补贴3600元。2012年年初,双方约定何凡任职不变,工资不变,另外如世纪店2012年上半年完成利润25万元以上,何凡可获奖金3万元,并可获25万元利润之外部分30%的绩效分红。2012年7月,公司经多名员工反映得知何凡欲离职与他人合伙开办健身馆,何凡私下动员多名优秀员工跳槽,公司还得知何凡存在私下收取客户入会费、私教费用不入公司账目的行为,公司遂以何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通知何凡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工资、奖金、绩效分红、经济补偿等进行多次协商,考虑到何凡怀孕以及曾对公司做出贡献,公司同意向何凡一次性支付9个月工资64800元(9×7200),涵盖2012年7月份工资、2012年年薪的年中部分、经济补偿金,何凡提出由公司代缴社保至10月份,扣除3个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690元,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以怀孕补贴名义向何凡支付了上述款项64110元。2012年8月20日,公司再次以怀孕补贴名义向何凡支付了奖金和绩效分红48507元(双方确认2012年上半年利润311690元,何凡可获奖金3万元,绩效分红18507元)。何凡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27日起解除,公司已向何凡支付了2012年7月份工资、2012年年薪的年中部分、经济补偿金、2012年上半年业务奖金、绩效分红,公司无须再向何凡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1、确认菲力伟公司与何凡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7日起解除;2.菲力伟公司无须向何凡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7200元、2012年年薪的年中部分12000元和年终部分12600元、2012年上半年业务奖金30000元、绩效分红173108.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93元。何凡答辩并起诉称:2009年5月1日,何凡在菲力伟公司处入职,担任总部市场部高级经理以及世纪店店长。根据双方约定,每个职位年薪各为6万元,分阶段按比例发放,即每月发放年薪的6%,7200元作为底薪,年中发放年薪的10%即12000元,年终发放年薪的18%即21600元。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上半年1-6月份完成利润超过25万元的,何凡有权获得3万元奖金,还有权获得25万元以外利润部分的30%的绩效分红。何凡在2012年1-6月份完成的总利润,有其提交的报表为证,该报表经菲力伟公司盖章,而菲力伟公司提交的报表系单方制作。2012年7月起,菲力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而何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仲裁中,菲力伟公司提交名为《12年6月(世纪店)工资表》的证据材料,欲证明何凡已领取2012年6月份工资12782元。何凡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经鉴定,该“何凡”签名并非何凡书写。菲力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交涉嫌伪造何凡签字的证据材料,应当就此承担笔迹鉴定费。关于菲力伟公司支付给何凡的64110元和48507元,是何凡代为收取的应当支付给教练的课时费,并非是给何凡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驳回菲力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菲力伟公司向何凡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菲力伟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应向何凡发放工资6782元和6000元,其中6782元已经在2012年7月10日支付,6000元包含在菲力伟公司支付给何凡的补贴中。由于菲力伟公司是在2012年年初才开始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字,是由总店交给门店,由门店再交给员工签字的。2012年6月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何凡的,可能是门店的其他员工代为签字,公司并不知情。菲力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度店长薪酬方案(世纪店)、确认信各1份,用于证明2012年度何凡担任的职务以及工资、奖金、绩效分红的约定,其中世纪店的店长年薪6万元,总部市场经理的工资是口头约定的,每月多发36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单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菲力伟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8月20日以怀孕补贴的名义向何凡支付112617元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菲力伟公司2012年1月-6月收入明细、2012年菲力伟世纪店1-6月报表,收银日报表共计45页,用于证明菲力伟世纪店2012年1-6月利润为311690元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的事实。5.2012年1月19日及2012年5月25日杭州银行凭证2张,用于证明菲力伟公司向何凡支付2011年下半年奖金及绩效分红170689元。菲力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何凡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笔款项是由何凡代收后支付给教练的课时费,双方从未协商过经济补偿,也不存在所谓的怀孕补贴;证据3,是菲力伟公司自行制作的,公司在仲裁中曾经提供过伪造何凡签字的证据,而且收银日报表显示的会籍合同号存在大量跳号,故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3万元是2011年下半年的奖金,140689元则是2011年全年绩效奖金的部分,2011年全年绩效奖金在2011年年中时只支付了3万元,其余直至2012年5月25日才发放,被告认可2011年劳动报酬已经付清,双方争议的是2012年的劳动报酬,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何凡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名片;2.铭牌;证据1、2用于证明菲力伟与何凡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度店长薪酬方案(世纪店)1份;4.确认信1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8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页;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竞舟路支行明细单7页;8.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业务摘要明细1页;证据3-8用于证明菲力伟公司与何凡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及具体支付方式,即两个职位年薪各6万元,共12万元,每月发放6%,年中时发放10%,年底发放18%。9.“125001730”QQ帐号资料信息1页;10.QQ聊天记录(何凡与菲力伟公司财务马方方)3页;证据9-10用于证明2012年8月20日菲力伟支付给何凡的48507元是2012年6月应当支付给教练的课时费。11.菲力伟公司主营业务明细单(2012年1月至3月)3页;12.菲力伟公司主营业务明细单(2012年4月至6月)3页;13.世纪店2012年6月总业绩表5页;14.世纪店2012年7月总业绩表(未扣除成本)5页;证据11-14用于证明何凡应当获得的2012年1月至6月的绩效分红和奖金为203108.1元,何凡应当能够获得的2012年1月至7月现金返和客服基金为23829.15。15.2012年度北京活跃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菲力伟公司广告费用明细4页,用于证明2012年度何凡和各个传媒、商家、网站合作的现金收入数额,何凡可以根据确认信的第4点计算奖金。16.证据清单1份;17.12年6月(世纪店)工资表1份;18.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证据16-18用于证明菲力伟公司在西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提交涉嫌伪造何凡签字的证据材料。19.发票1份,用于证明何凡支付笔记鉴定费2000元。20.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仲裁委采纳鉴定意见,菲力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2012年1-6月课时费各1张、2012年1-4月、6月课时费领取表各1张、3月课时费银行汇款单9张、4月课时费银行汇款单6张、5月课时费银行汇款单5张、6月课时费银行汇款单20张,用于证明2012年6月之前菲力伟公司均按月向何凡支付教练的课时费,何凡每月收到课时费后均会按照惯例将各个教练在菲力伟公司的课时费,以及该教练在其他公司的课时费,按月一并支付给各个教练,菲力伟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何凡支付的64110元和2012年8月20日支付的48507元都是菲力伟公司根据惯例向何凡支付的2012年5月和6月的课时费,何凡也根据惯例将收到的课时费用于支付给各个教练。何凡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菲力伟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显示7月20日及1月19日是何凡所述年中和年底发放的年薪的10%和18%;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发放给何凡的奖金和绩效分红是48507元,课时费总共是60965元,扣除已发放的课时费,还有48495元,两笔款项数额有差异。马方方不知道公司与何凡协议补贴的情况,误以为是课时费,实际上课时费后来并没有通过何凡进行发放;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菲力伟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公司从来没有向何凡提供过书面的业务明细单,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公章是由人事经理保管的,何凡是通过该人事经理加盖的公章。另外,6月的成本数据是参照了4月的成本计算的,并非真实的数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菲力伟公司总经理签字,而该印章是公司为了方便门店业务操作而制作的业务印章,何凡是可以取得该印章的;对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20无异议;对证据21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证据21中银行汇款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凡只提交了部分的凭证,不能证明汇款的性质和组成,且部分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人在课时费领取表中没有体现;对证据21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课时费表格是何凡单方制作,很多教练没有在课时费领取表上签名,菲力伟公司实际发放的课时费与何凡发放给教练的课时费有差距,且2012年5、6月的课时费菲力伟公司没有通过何凡发放。本院依据何凡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原系菲力伟公司培训总监兼人事经理,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菲力伟公司工作,负责招聘、面试、工资结构的制定和绩效薪酬制度的制定。何凡于2009年5月1日入职,担任世纪店店长,从2010年6月左右兼任市场部经理,年薪12万元,其中店长年薪6万元,市场部经理年薪6万元,每月支付6%,年中支付10%,年底支付18%,还有绩效奖励。2012年2月世纪店的销售业绩就已经超过了60万元。客户会签订合同,一般合同不会有大量的跳号。教练的课时费通过何凡支付给教练。证人从未保管过公司公章。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菲力伟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何凡是好朋友,与何凡同时期离职,与何凡有利害关系。何凡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菲力伟公司、何凡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菲力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何凡提供的证据3、4为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何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网银转账上的用途“怀孕补贴”系菲力伟公司单方填写,故对转账支付的款项性质没有证明力;证据3系菲力伟公司自行制作的,且收银日报表所记录的会籍合同编号又有存疑的大量跳号,加上菲力伟公司存在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财务的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等财务管理不合规的情况,故而该些证据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何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何凡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的真实性,菲力伟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菲力伟公司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向何凡发放工资等事实。而且根据其实际所发数额,即年中12000元,年底21600元,每月发7200元,结合《2012年度店长薪酬方案(世纪店)》中关于薪酬发放的规则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何凡对于年薪的主张,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菲力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14,盖有菲力伟公司的公章、印章,菲力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5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20、证据21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单,菲力伟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其他证据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论述。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可以辅证其所述内容基本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何凡于2009年5月1日进入菲力伟公司,担任下属世纪店店长,约定年薪6万元。2010年6月起,何凡开始兼任总部市场部高级经理,该岗位亦约定年薪6万元。上述年薪,每月发放年薪的6%即7200元(12个月共计发放72%即86400元),年中发放年薪的10%即12000元,年终发放年薪的18%即21600元。2012年1月1日,菲力伟公司制定《2012年度店长薪酬方案(世纪店)》1份,其中约定:上半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店长无提成;上半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上的,25万元以下的,店长年中可获提成3万元;上半年利润在25万元以上的,店长年中可获提成3万元,并可获25万元以外利润部分的30%的提成;下半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店长无提成;下半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上的,25万元以下的,店长年终可获提成3万元;下半年利润在25万元以上的,店长年底可获提成3万元,并可获25万元以外利润部分的30%的浮动提成。2012年3月,何凡向菲力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1份确认书,双方对于信件内容进行了确认,该信件明确:全年流水-全年所有支出-500000元保底利润-2%管理费)×30%=2012年世纪店店长绩效分红,半年结算一次;现金部分1%的现金奖励统一奖予门店作为门店的内部奖金;按半年为基准,准时将千分之五的客服基金统一返还门店作为门店的活动基金;何凡作为总部市场经理,和各个传媒、商家、网站合作,现金收入的10%作为提成奖励,此外全年现金收入过10万元,额外奖励5000元。何凡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自2012年7月27日起何凡开始休产假。产假期满后,何凡未再到菲力伟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3月5日,何凡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劳动关系;2、菲力伟公司支付2012年7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696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分红和奖金203108.1元;4、支付2012年度合作现金收入的提成奖励及额外奖励16078元;5、支付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现金返还客服基金23829.15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93元。在仲裁审理中,菲力伟公司提交了1份《12年6月(世纪店)工资表》,何凡对该工资表上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并非何凡书写。何凡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起解除;2、菲力伟公司支付何凡2012年7月工资7200元、2012年年薪的年中部分12000元和年终部分12600元、2012年上半年业务奖金30000元、绩效分红173108.1元、广告提成奖励552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93元;3、驳回何凡的其他申诉请求。菲力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何凡就该裁决未向法院起诉,但就前述笔迹鉴定费起诉至本院,要求菲力伟公司承担。另查明:菲力伟公司一直通过财务马方方个人账户支付何凡工资、奖金以及各家门店的操课费(课时费)。2012年2月至6月,马方方以操课费名义转帐支付何凡2011年12月-2012年4月的课时费,金额3-6万元不等。2012年7月13日,马方方通过菲力伟公司账户支付何凡60050元,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4060元。2012年8月20日,又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何凡48507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2617元,马方方在网银转帐时均自行填写用途为“怀孕补贴”。马方方在8月20日汇给何凡48507元后,马上通过QQ联系何凡,明确所汇48507元是6月课时费,并告知有4人课时费因催要由其已经单独发放,并在总款项中已经扣除。何凡在收到马方方所汇的上述三笔款项后,又将部分转汇支付给各个教练。又查明:菲力伟公司与何凡就2012年1月至5月份世纪店净利润进行过书面核对,净利润由销售收入减去运营费用,再减去总部管理费用2%、客服基金5‰、现金1%等项目后所得。其中运营费用有:物业租金77000元/月,物业管理费3248元/月,还有工资、能耗等项目。核对后明确:1-3月份所得税前净利润为469972元,4月份净利润为112687元,5月份净利润为148097元。对于6月份尚未进行净利润的核对,但明确了各项业务收入,具体为:会员入会费254410元,私教收入125450元,食品、饮料及营养品收入3061元,租箱收入1680元,毛巾销售收入150元,停补转卡收入1668元,合计总销售收入为38641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何凡在仲裁中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此之前显然何凡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菲力伟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以“怀孕补贴”名义支付的64110元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但是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2012年8月20日公司财务马方方与何凡的QQ联系中亦可以看到何凡实际仍在处理公司事务,如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何凡仍继续处理公司事务明显有违常情,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凡于2009年5月1日入职,未与菲力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按照法律规定,满一年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凡于2012年7月27日起开始休产假,产假90天,故何凡应当于2012年10月25日到公司上班。何凡辩称其之后因病要继续休养,但其并未办理病假手续,故何凡实际在休完产假后未到公司继续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离职处理,何凡与菲力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5日起已经实际解除。因何凡系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何凡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何凡的工资问题。何凡的年薪应为12万元,对此本院已经在证据部分进行了论述。菲力伟公司一直通过马方方个人账户支付何凡工资以及2011年年薪的年中部分、年终部分以及奖金,这些报酬的支付都是单独一笔支付的,不存在与其他款项合并支付的情况。2012年8月20日以“怀孕补贴”名义发放的48507元,从马方方与何凡的QQ记录可见,这笔款项就是由何凡代发的课时费。菲力伟公司一直通过马方方个人账户支付何凡课时费,从2012年2月至6月所支付的课时费金额看,两次“怀孕补贴”名义发放的款项金额是课时费亦完全合理。菲力伟公司对于“怀孕补贴”名义所发款项的具体组成及理由的陈述牵强且不合乎常情,其辩称马方方QQ中的意思是出于不了解公司事务的误解,这与马方方在QQ中的明确清晰的陈述相悖,且亦不符合马方方作为财务在公司中具有的特殊地位。菲力伟公司还以扣除四个教练的课时费后数额与实际发放课时费数额存在细微出入为由,意欲否定该款项为课时费,然而其亦未排除马方方在输写这四人课时费时存在输入差错,因此,基于菲力伟公司一贯来让何凡代发课时费,以及课时费的大致额度,及财务马方方的清晰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8月20日所发款项即为课时费。据此,2012年7月13日马方方以“怀孕补贴”名义所发款项亦是课时费。而且何凡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在此时已经发生劳动争议,故在7月13日发放7月工资亦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习惯。何凡为课时费的主张所提供的课时费领取表和银行汇款单等,虽然证据形式上不够严谨,但是一定程度上能反映由其代发教练课时费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亦与其之前一直代发教练课时费的所为能彼此印证,故何凡已经对其主张承担了举证义务,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予以采纳。据此,菲力伟公司未向何凡发放2012年7月工资和年薪的年中、年终部分,故其理应支付。因双方确定菲力伟公司已经代何凡交纳了7月份社保,并确认公司扣除社保后实际只要支付的工资应为6780元,故本院对此确定菲力伟公司应当向何凡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6780元。至于年中和年终年薪部分,都属于固定年薪12万元的组成部分,只是约定发放的时间不同,故不存在未满工作一年不予发放的情形,但应当按照何凡实际工作月数按比例计发该部分薪水。何凡2012年实际工作约7个月,故其该部分薪水应为19600元【(7÷12)×(12000+21600)】。3、关于何凡的奖金和绩效分红问题。根据《2012年度店长薪酬方案(世纪店)》的约定,何凡可获得2012年上半年业务奖金3万元,对此菲力伟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菲力伟公司认为在2012年8月20日发放的48507元中已经包含了该笔奖金。如前所述,48507元款项是课时费,故被告辩称没有依据,其应当向何凡发放该笔业务奖金。至于绩效分红,2012年1-5月份,双方已经核对,应当按确定的净利润执行。6月份营业收入等数据均已经提供,则应当按此确定相应销售收入。营运费用按照4、5月份平均值酌情确定,其余应当扣除的总部管理费用、客服基金等,均按照4、5月份确定的计算方式逐一计算确定,按此方式最终6月份净利润应为89769元。据此,2012年上半年净利润应为820525元(-125442+390655+204759+112687+148097+89769=820525)。根据《2012年度店长薪酬方案(世纪店)》的约定,即上半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上的,25万元以下的,店长年终可获提成3万元;上半年利润在25万元以上的,店长年底可获提成3万元,并可获25万元以外利润部分的30%的浮动提成。因此,何凡主张的绩效分红(即浮动提成)应为171157.5元【(820525-250000)×30%】。关于菲力伟公司提出的应当将何凡的2011年店长提成列入营运费用的主张,因其在1-5月份的净利润核对中均未将此提成算作营运费用予以扣除,而何凡早在2012年1月19日就已经取得2011年下半年的3万元的提成(业务奖金),菲力伟公司在核对中并未将此提成予以扣除,故单凭何凡提供的明细单空列有店长提成一栏,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净利润包括需要扣除何凡的店长提成。况且菲力伟公司并不认可该项证据客观存在,何以证明其与何凡曾约定净利润需要扣除何凡的2011年店长提成,故菲力伟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凡主张的笔迹鉴定费,因系菲力伟公司提供不实证据所致,故该笔鉴定费应当由菲力伟公司承担。关于仲裁中裁决的广告提成奖励5520.5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事项,双方均无异议,则本院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凡与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二、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何凡2012年7月份工资6780元、2012年年薪中的年中和年终部分19600元、2012年上半年业务奖金30000元、绩效分红171157.5元、广告提成奖励552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50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何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93元;四、驳回何凡对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935元,由何凡负担240元,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其中杭州菲力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