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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邹汉林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汉林;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邹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祖新。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德宏。原告邹汉林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祖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邬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2月承接了武汉神龙汽车三厂的部分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2年11月29日共欠原告材料款213461元,当时加盖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新1号、新2号平台技改项目武汉三厂冲焊车间工程技术专用章”,同时有经办人签字。原告随后到工地及被告湖北分公司催要此款,被告分公司承认此欠款,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共计2134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被告虽然承接了武汉神龙汽车三厂的部分建筑工程,但是被告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过原告诉称的印章。原告诉称的是技术章,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不能用于买卖合同的签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有买卖合同的证明。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原告诉称的印章是技术章,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不能用于买卖合同的签章。证据3、对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武汉的工程均是以原告诉称的印章对外赊欠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证据2加盖了被告工程技术专用章,且有钟其光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邹汉林系个体工商户武汉技术开发区永兴五金商店经营者。2012年11月29日,钟其光以被告的名义签署对账明细一份,并加盖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新1号、新2号平台技改项目武汉三厂冲焊车间工程技术专用章,对账明细载明:截止2012.11.29,在永兴五金商店购买材料如下:……下欠合计436078.5元,已付合计220000元,退货2617.5元,实际欠款213461元。供货方:永兴五金商店。欠款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钟其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所称涉案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事情,故原告认为印章对外是有代表力的。被告认为,原告是和案外人钟其光个人之间进行买卖,在结算时才要求其用单位的章来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钟其光是被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钟其光获得被告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钟其光是表见代理,故原告应该向钟其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的落款为被告,且加盖了工程技术专用章,但是从字面意思就可得知,工程技术专用章只应用于工程技术领域,并不能用于买卖合同或财务结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钟其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钟其光有代理权,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