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建军与杨艳锋、袁利平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军,杨艳锋,袁利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袁建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杨艳锋,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袁利平,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袁建军诉被告杨艳锋、袁利平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军、被告杨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议将东胜民生广场A区一层六号执着鞋店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期限一个月后生效,并收取转让费10万元,由袁利平作为担保,但一个月后,被告将鞋店转让给别人并不给原告退钱,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艳锋偿还原告转让押金10万元;2、被告袁利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甲方杨艳锋将民生广场A区1层6号执着鞋店转让给乙方袁建军,价格为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一个月后生效。被告杨艳锋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事实理由部分不同意,理由:1、钱不是给我转让费,钱是放给我的,一毛钱的利,是拿我的店做的抵押,我还给他结利息,而且他在我拿他钱的过程中,他锁了我很多次,影响我正常经营,损失的钱已超过他的本金,2012年8月5日他实际给了我9万元,他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1万元,2012年9月25日之前原告又向我所要利息,他锁了我很多次,影响我正常经营,在锁我店的过程中他自己开店经营,导致最后我把店转掉,损失已经超过欠他的本金;2、袁利平是我的好朋友,也是他的叔伯关系,将鞋店转掉后,通过袁利平,最后把他的10万元拿走,给他拿过去了,也就是说这10万元我已经给他还了。被告杨艳锋针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袁利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杨艳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不是转让协议,这就是抵押。如是转让的话,原告方就是自己经营,不可能是我经营。被告袁利平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军、被告杨艳锋、袁利平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具体内容:“转让协议甲方:杨艳锋乙方:袁建军甲方杨艳锋把民生广场A区号楼一层六号执着鞋店,转让给乙方袁建军。价格为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一个月生效。(期限一个月)甲方:杨艳锋乙方签字:袁建军2012年8月25日……担保人:袁利平”,被告杨艳锋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袁建军。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因原告袁建军、被告杨艳锋均不同意履行《转让协议》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故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袁建军称其已向被告杨艳锋支付了10万元因被告杨艳锋未履行合同应返还10万元,但原告袁建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被告杨艳锋自认收到9万元,1万元是预付的利息,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事实,即对被告杨艳锋收到原告袁建军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转让协议》已解除,被告杨艳锋应返还原告9万元,关于被告杨艳锋辩称:“袁利平是我的好朋友,也是他的叔伯关系,将鞋店转掉后,通过袁利平,最后把他的10万元拿走,给他拿过去了,也就是说这10万元我已经给他还了,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之后,原告经营我的店,还是锁店,这期间的损失已经顶了10万元”,被告针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杨艳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袁建军对该事实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艳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艳锋应向原告袁建军返还9万元。被告袁利平在原告袁建军、被告杨艳锋的签订的《转让协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有效。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袁利平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袁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艳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建军9万元;二、被告袁利平对被告杨艳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三、被告袁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艳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艳锋、袁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