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晶与被告荆迎春、李慧芳、屠志立、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荆迎春,李慧芳,屠志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王晶(曾用名王巧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2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迎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居民。被告李慧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23日,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缺席)。被告屠志立,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0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望台花园*号楼。负责人兰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啸,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晶与被告荆迎春、李慧芳、屠志立、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平安、被告屠志立、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迎春、李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荆迎春驾驶甘L551**号小型轿车,沿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大道与丰收路“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晶及其母亲习永梅、女儿田蕾碰撞,致三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晶及其母亲习永梅、女儿田蕾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晶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上颚侧切牙损伤。原告王晶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359元,平凉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为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14.44元、护理费26999.73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1.30元(其中女儿田蕾10920元、父亲王志兴2211.30元)、后续治疗费11359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7元,合计144485.27元;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志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晶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242.1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给我退还。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L55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下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128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愿承担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王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警队复印材料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诊断证明、门诊回执、被告荆迎春驾驶证复印件、甘L551**号行驶证复印件);4、照片三张;5、住院病档、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6、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900元;7、平凉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为3000元;8、崆峒区白水镇段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证明和员工聘用劳动合同各一份;10、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金额26614.44元;11、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587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晶的身份、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信息、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护理等情况、原告花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屠志立针对原告王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王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5住院病档中的入院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用药清单显示原告王晶2013年7月31日已停止用药,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对证据7平凉市人民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8崆峒区白水镇段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和王志兴的关系;对证据9证明和员工聘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应有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以及夫妻关系证明;证据10住院费用结算单需有原件;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是针对伤者的,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王晶提供的证据5住院病档中的入院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的质证意见,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晶是在门诊治疗四天,才转住院部的,所以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晶的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档记载的天数为准;证据7平凉市人民医院证明,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相同,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崆峒区白水镇段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晶无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王晶姊妹三人,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证明和员工聘用劳动合同,因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1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王晶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屠志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晶门诊费票据19张,金额4555.30元,习永梅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1135.80元,田蕾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551元;2、原告王晶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26614.44元;3、护理费收据一份,金额1160元;4、陪护椅费用收条一份,金额570元;5、押金条一份,金额5000元;6、借条一份,金额2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荆迎春、屠志立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王晶、习永梅和田蕾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王晶针对被告屠志立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6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用途,不予认可;原告王晶的门诊费票据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在门诊治疗四天,才转住院部的;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已经领取;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针对被告屠志立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门诊费票据以法院核准为主,希望原告提供各伤者的诊断证明;护理费、陪护椅费用及押金属私下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借条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经本院审查,被告屠志立提供的证据6借条是被告荆迎春向其借的钱,并不是原告王晶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王晶和被告屠志立对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荆迎春驾驶甘L551**号小型轿车,沿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大道与丰收路“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晶及其母亲习永梅、女儿田蕾碰撞,致三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迎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晶、习永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晶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上颚侧切牙损伤,共花支医疗费31169.74元。原告王晶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3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王晶住院期间,被告屠志立为其垫付医疗费114.44元、陪护椅费用370元、向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被告荆迎春为其垫付医疗费16555.30元、陪护椅费用200元、护理费1160元。原告王晶的婆婆习永梅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1135.80元(被告荆迎春垫付);女儿田蕾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551元(被告荆迎春垫付)。另查明:甘L551**号车辆是被告屠志立2008年从被告李慧芳处购买的,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租赁于被告荆迎春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晶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女儿田蕾,生于2011年9月16日,城镇居民,抚养义务人为两人;父亲王志兴,生于1947年10月18日,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为三人。本院认为,被告荆迎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王晶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晶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55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晶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晶赔付。被告荆迎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荆迎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晶自行负担20%。被告李慧芳已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屠志立,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慧芳不承担责任。被告屠志立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荆迎春,被告荆迎春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荆迎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志立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屠志立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王晶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计算为31169.74元;习永梅以门诊费票据金额为准计算为1135.80元;田蕾以门诊费票据金额为准计算为551元,虽然没有起诉习永梅和田蕾,但被告荆迎春已实际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以上医疗费共计32856.5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误工时间,依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7.96元/天计算,原告王晶的误工费支持67.96元/天×121天=8223.16元。(3)护理费:护工护理了17天,被告荆迎春支付护理费116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的制造业标准42314元/年计算为42314元/年÷365天×(81天-17天)=7419.44元,合计8579.44元,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57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以住院治疗期限81天为准计算为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81天为准,本院支持3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对其主张的34313.80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田蕾12847.10元/年×16年×10%÷2=10277.68元,父亲王志兴4146.20元/年×14年×10%÷3人=1934.8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王晶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因此,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8359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2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1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屠志立提出被告荆迎春向其个人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议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晶的医疗费32856.54元、误工费8223.16元、护理费85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6526.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8359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7424.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甘L55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9728.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下剩37695.54元的80%即30156.43元,以上共计赔偿109885.40元(原告王晶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荆迎春垫付款19602.10元,退还被告屠志立垫付款5484.44元);下剩37695.54元的20%即7539.11元由原告王晶自行承担。(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王晶承担320元,被告荆迎春承担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