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冀亚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冀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婷,该公司职工。被告冀亚海。委托代理人崔玉刚。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冀亚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婷,被告冀亚海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李金西在我公司为其所有的鲁G6L2**号轿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冀亚海醉酒驾驶鲁G6L2**号保险车辆在青州市范公亭路与夏辛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文传贵(载曲桂荣)、杜中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曲桂荣受伤,车辆受损。该案已经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35号、(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我公司向杜中海赔偿经济损失466元,向文传贵、曲桂荣赔偿经济损失1678.74元,共计2144.74元。我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冀亚海醉酒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我公司向案外人赔偿2144.7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214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亚海辩称:2010年12月8日,我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我已经根据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提出异议。在上次判决中争议的焦点就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或无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交通事故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不能再要求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李金西以鲁G6L2**号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8日20时0分许,被告冀亚海醉酒驾驶保险车辆鲁G6L2**号轿车,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辛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绿灯的文传贵驾驶的鲁GQ30**号轿车(载乘车人曲桂荣)相撞,致鲁GQ30**号轿车又与等红绿灯的杜中海驾驶鲁A71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桂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冀亚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的受害人杜中海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冀亚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受害人杜中海的损失为:车损352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清障费25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以上共计427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车损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车损466元,冀亚海赔偿受害人鉴定费等损失1804元(4270元-2000元-46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4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66元。该事故的受害人文传贵、曲桂荣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冀亚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受害人文传贵、曲桂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89.48元、车损11555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清障费25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以上共计12794.48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2144.74元(医疗费144.74元、车损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678.74元(医疗费144.74元、车损1534元);冀亚海赔偿受害人鉴定费等损失8971元(12794.48元-2144.74元-1678.7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4日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678.74元。另查明,鲁G6L2**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冀亚海。鲁G6L2**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Q3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A71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144.74元(466元+1534元+144.74元),包括支付杜中海的车损466元,支付文传贵、曲桂荣的车损1534元、医疗费144.74元。庭审中原告以李金西系登记车主,且已死亡,撤回了对李金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35号、3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在被告冀亚海交通肇事后,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466元、1678.74元,是否享有对被告冀亚海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也就是说,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的直接致害人系被告冀亚海,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致人损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冀亚海的追偿权。二是原告可追偿的范围。原告可追偿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其赔偿受害人曲桂荣的医疗费144.74元,支付的车损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亚海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4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被告冀亚海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