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汤汛江与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汛江,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汤汛江。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杨旭东。原告汤汛江为与被告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汛江起诉称:被告杨旭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8日、7月14日、2011年10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为此被告杨旭东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借条二份。上述款项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付分文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763元(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利息清单计算)。被告杨旭东未作答辩。原告汤汛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旭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杨旭东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旭东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款项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未依约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汤汛江与被告杨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杨旭东尚欠原告汤汛江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从借款逾期之日也即2011年12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汛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12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一笔5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06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汤晓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