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郎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一楼下,因段某某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后仍然纠缠其女友,遂持水果刀把对段某某施以殴打,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头部外伤的轻伤后果。2、被告人郎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区一小区门前,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孙某某、王某发生口角,遂伙同戴某峰、戴某龙(均另案处理)与孙某某、王某厮打。厮打中,戴某峰、戴某龙致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的重伤后果和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外伤的轻微伤后果。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郎某某被抓获归案。庭前,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郎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五千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牟某某、宇文某某、霍某某、李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王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2]249、376、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郎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害人段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王某的重伤后果并非被告人郎某某直接造成的情节,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家属已主动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某某因违章停车占道而与被害人王某、孙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而被告人郎某某却与被害人王某、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伙同戴某龙、戴某峰对两名被害人施以殴打,被告人郎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亦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