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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郭某父,男,生于1954年11月23日,系郭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正月在陇县人民医院曾小产,后于2013年3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女。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我不好了,过完满月后因生活琐事多次殴打我,并将我和孩子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以让我父母为其贷款10万元做生意为由,多次在我娘家辱骂我,让我父母返还彩礼。且被告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女由我抚养,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相识、结婚、生子的时间均属实,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我常年在外打工,今年孩子过完满月后我就去外地打工了,仅6月份回来过一次,我走的时候原告还在家里,故原告所述我将她和孩子送回娘家不属��。关于让原告贷款10万元的事情,只是玩笑话。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后,我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回家,便和原告父母顶撞了几句。我在外打工,一直都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没有不管她们的生活。我认为我们之间确实有矛盾,但没有达到要离婚的地步,且我们的孩子已经大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9月原告怀孕,因胎儿畸形于2012年正月在陇县人民医院行引产手术。于2013年3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女。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及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扶持,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育有一幼女需共同抚养,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叫原告回家,以行动表明希望继续共同生活的态度,若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