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步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占元,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就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履行一个做妻子的责任,洗衣做饭完全由原告承担,如此也无法让被告满意。2012年3月份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期间经多人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的冀D×××××轿车一辆(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辩称,原、被告结婚时是互相了解的,有感情基础;被告并未彻夜不归,被告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结婚至今,反而是原告没有尽到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的工作是做二手车交易,因工作原因回来较晚,原告将之拒之门外,使其无法回家,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导致被告精神抑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居住地是北张庄镇河边村252号;2、2011年2月6日李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婚后向娘家借款数额;3、李现彬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不回家居住原因;4、李某二八五医院病历本2份,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称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原、被告双方结婚不久,婚姻生活正处于磨合期,婚姻需要双方的互相理解、包容,希望双方能各自反省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