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503���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陈小建与邓伟、邓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建,邓伟,邓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小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确山县。原告陈小建与被告邓伟、邓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邓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告人寿���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建诉称,2013年3月27日,邓伟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19省道与汝梁祝镇陈楼十字路口处时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邓永超系豫Q×××××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9930.68元、护理费2664元、误工费19680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1.5元、残疾赔偿金490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008元,共计109206.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邓伟和邓永超按照80%的比例进���赔偿。被告邓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小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支医疗费6800元,垫支费用应当扣除并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本案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邓永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20分,邓伟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梁祝镇陈楼处时,与行人陈小建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建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入院后,医院为陈小建行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2013年4月27日,陈小建从汝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8099.46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次日,陈小建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为陈小建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给予肺组织保护等治疗。2013年5月4日,陈小建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026.16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定期复查胸部+右侧膝关节16排CT;不适随诊。出院后,陈小建又到医院检查并购药,支出费用1187.74元。以上,陈小建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2313.36元。诉讼期间,陈小建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车辆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小建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7月26日。陈小建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720元。邓永超系豫Q×××××号小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邓伟与邓永超系父子关系。豫Q×××××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邓伟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向陈小建支付赔偿款6000元。陈小建出生于1973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马乡镇××庄村陈楼,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6月份,陈小建与妻子谢素杰在驻马店市××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卓素霞处租房居住。对此,陈小建提���有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陈小建在驻马店市晟鑫照明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对此,陈小建提供有驻马店市晟鑫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加以证实。陈小建的妻子谢素杰在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9元。陈小建住院期间由谢素杰负责护理。陈小建和谢素杰有两个女儿,长女陈梦悦,出生于1997年6月27日,次女陈梁玉出生于2009年12月4日。陈小建的母亲楚小银出生于1948年2月1日。楚小银共有两个子女。诉讼期间,陈小建提供交通费票据56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0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小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小建受伤,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邓伟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邓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与陈小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邓伟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邓永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原告陈小建要求被告邓永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陈小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22313.3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40元。营养费按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70元。对原告陈小建提供的误工及护理证明,被告方没有提出合理性异议并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否定,故误工费应按陈小建的固定收入48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3年3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25日),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数额为19200元(4800元/月÷30×120)。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谢素杰的固定收入1699元/月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护理费数额为2095.31元(1699元/月÷30×37)。陈小建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2%,计款49062.29元(20442.62元/年×20×12%)。定残时被抚养人陈梦悦、陈梁玉和楚小银的年龄分别为16岁、3岁和6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分别为2年、15年和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陈小建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032.12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陈小建的伤残等级及应负担的抚养份额计算。陈梦悦、陈梁玉和楚小银分别为603.86元(5032.14×2×12%÷2)、4528.93元(5032.14×15×12%÷2)和4528.93元(5032.14×15×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61.72元。交通费可根据转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鉴定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72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23423.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3423.36元损失,被告邓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10738.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84519.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鉴定费7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邓伟负担80%,计款576元。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94519.32元。被告邓伟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1314.69元。由于被告邓伟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向原告陈小建支付赔偿款531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建支付赔偿款94519.32元。二、限被告邓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建支付赔偿款5314.69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陈小建负担500元,被告邓伟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