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诉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白光彦,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士军,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新亮,经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以下简称新光化工厂)与被告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纪元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军、李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纪元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化工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硫酸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天纪元化工公司仍拖欠原告硫酸款共计86772.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硫酸款8677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天纪元化工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发生硫酸买卖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硫酸,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被告拖欠原告硫酸价款138398.2元,其中包括2007年拖欠的59821.6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39.94吨硫酸,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过磅单中,未写明硫酸的单价,原告提交的其公司记账价格表中载明2010年8月16日当天出卖的每吨硫酸的价款为460元,即总价款为18372.4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硫酸款70000元,剩余硫酸款86770.6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新光化工厂与被告天纪元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10年8月16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对硫酸的数量已过磅后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记账的价格表中载明,原告出卖硫酸的价款符合同期市场价格,本院依法认定该批硫酸每吨为460元。被告拖欠原告硫酸总价款为1567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硫酸款86770.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硫酸款867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纪元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硫酸价款867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光化工厂负担1元,由被告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临沂天纪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