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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郁某某。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由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和其妻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哥哥郁某甲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纠扭,被告人郁某某在纠扭过程中,用其家中厨房内的椅子将其嫂子张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的头部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某、高某某、郁某甲的证词笔录、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高某某夫妇因祭祀用品的堆放问题,到原告人家门口长时间谩骂原告人一家,原告人丈夫郁某甲就冲出去,被告人夫妇退到其家门口,原告人为劝其丈夫也跟了过去,为此与被告人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纠扭,被告人郁某某用其家中厨房内的椅子将其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原告人的头部伤势构成轻伤。后其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进行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人郁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100元(1620元×5月)、护理费4860元(1620元×3月)、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交通费500元、轻伤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2013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20年×1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1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某变更了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23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22元。为证实上述诉请事实和赔偿依据,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是张某某、郁某甲夫妇闯到他家殴打其妻子,其听到妻子的呼救声后为了保护其妻子,在拉张某某时张某某用小椅子要打他,他用手挡了一下,他没有打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愿进行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双方因家庭矛盾积怨较深,2012年4月8日傍晚,被害人夫妇因家庭琐事先谩骂被告人夫妇,接着又持械闯入被告人家中,从而引发本案的发生,起因责任在于被害人自身;因被害人夫妇共同殴打被告人妻子高某某,在情形危急之下被告人过去阻止,结果遭到被害人张某某用小椅子攻击,在阻挡时因用力过猛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事发后被告人郁某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医院给付被害人6000元,具有明显悔过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应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赔偿应以行为发生时的2012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0元/月为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周某某亲笔书写的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已收到钱款6000元的书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某与被害人丈夫郁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4月8日17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某将用于祭奠他们爷爷的祭祀品放于两家东西相隔的弄堂口而引起被告人郁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的不满,继而双方夫妇相互谩骂。约19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夫妇与郁某甲夫妇四人在被告人郁某某家厨房间发生扭打。在纠扭过程中,被告人郁某某用其家中的木质小椅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的头部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19时许,其小儿媳高某某认为其大儿子郁某甲夫妇把祭祀品堆放在两家的弄堂前不好,其随即到大儿子家讲了此事并让他们拿走,她回到家后听见郁某甲夫妇出来骂高某某,后两对夫妇对骂起来并在小儿子家打了起来,因眼睛不好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最后其大媳妇张某某倒在地上,头上出血了。后邻居过来将双方劝开的。打架是在其小儿子家的厨房间,打的时候其小儿子拿了一张凳子。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19时30分许,其丈夫郁某某和其大哥郁某甲、大嫂张某某为祭祀物品的堆放发生争吵,相互对骂了很多难听的话,郁某甲拿着铁钯和张某某就一起冲过来,郁某甲用铁钯打她,张某某用脚踢她,她喊救命,邻居过来了,其丈夫郁某某过来把她拦在厨房间,后郁某某和张某某打起来,她和郁某甲打起来,随后邻居把他们隔开的。3、证人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17时许,其看见其妻子张某某把用来祭奠他爷爷的祭祀品放在他们家弄堂里。19时许,其母亲过来说祭祀品放在那里触弟弟郁某某的“霉头”,张某某说问问隔壁邻居,这样放怎么会“触霉头”,其母亲就回去了。约19时2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和高某某就在其家西边门口开始骂,约骂了20分钟样子,其忍不住就拿着农用铁钯冲到他们家,张某某也冲过去想拉架,郁某某不知何时出来的,用木质的矮凳往张某某的头上砸了两下。后两方被邻居拉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其丈夫郁某甲的爷爷祭日即将到了,所以其提前将弄好的祭祀品放在其家门口西侧。2012年4月8日晚6、7时许,其弟弟郁某某、弟媳高某某跑到其家门口就骂他们,郁某甲很生气,就随手拿起门口的铁钯冲过去,其也赶过去,怕郁某甲把郁某某家砸了,当走到郁某某家朝南屋门前时,被从朝南屋里出来的郁某某用小方凳砸了几下,其感到头疼,连忙赶到朝东屋去,见丈夫不在,已被邻居拉开了,后其就晕倒在地上。5、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4月8日19时56分,崇明县某镇派出所接报称:某镇晨某队郁某甲、郁某某兄弟打架。民警至现场后经了解,郁某甲、郁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某某头部被郁某某用椅子砸伤。2012年11月23日,郁某某被刑事传唤到崇明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到案后,郁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6、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郁某某生于1971年6月14日,其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皮裂伤、脑震荡,两前臂、左上胸壁软组织伤。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2)伤鉴字第1284号)证实,张某某因钝器打击致头皮裂伤(累计长度达9.5厘米),双前臂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张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伤。9、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证实,郁某甲、张某某是其大哥大嫂,两家多年前已有矛盾。2012年4月8日17时许,其妻子看见郁某甲家把祭祀用品放在其家门的过道内心里觉得不舒服,所以在18时许让其母亲龚某某过去和郁某甲说一下,母亲回来后和其妻子高某某说:“你大哥郁某甲说你老公反正帮别人养孩子的”,高某某听了就不高兴,所以在自家门口和郁某甲夫妇骂了起来,其也一起帮着骂,期间双方都骂了很难听的话。约19时30分许,郁某甲夫妇回自家屋里去了,我们也回了自家屋子,其进了朝南屋,高某某进了朝东屋,后突然其听见高某某喊救命,其赶忙赶过去,发现郁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铁钯,和张某某与其妻子在其家朝东屋里纠扭在一起。其见状就上前揪住张某某肩部的衣服往门外拉,拉到门口处时,张某某拿了门口处的木质小椅子要砸其,其夺下椅子往张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后邻居过来把双方拉开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出院后曾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24日至堡镇医院门诊。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头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郁某某在高某某、周某某的陪同下,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先期给付被害人6000元。审理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应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赔偿应以行为发生时的2012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0元/月为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因伤害行为发生于2012年,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人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原告人户籍身份信息、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0元/月、营养费20-40元/天为标准,核定原告人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725元、营养费1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被告人认可3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本院据此核定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72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张某某系农村户籍。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伤后治疗及鉴定,花用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头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4、证人周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因郁某乙(即郁某甲)、郁某某兄弟间发生争吵,致张某某受伤住院,为让他们兄弟之间和好,周某某与郁某某夫妇一起至医院送6000元给张某某,当时在场的有郁某甲、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姐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为家庭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因被害人夫妇共同殴打其妻子高某某,在情形危急之下其过去阻止,结果遭到被害人张某某用小椅子攻击,在阻挡时因用力过猛导致被害人受伤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双方因家庭矛盾积怨较深,本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有被害人夫妇持械闯入被告人家中,从而引发本案,起因责任在于被害人自身;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而引发,双方先是相互谩骂,继而在被告人家中相互纠扭,并在纠扭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头部砸伤,该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龚某某、郁某甲的证言所证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郁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致张某某轻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八十五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六千元,尚余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静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