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蒋某、赵某及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过年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窜至温岭市大溪镇大溪北路150号门前,以撬车门的方式,窃得谢发明牌号为浙J×××××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42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123号门前,以撬车门的方式,窃得杨素玲牌号为浙J×××××的红色尼桑两厢轿车车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410元)及红酒2瓶。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窜至温岭市大溪镇安平东路,敲碎姜毅国牌号为浙J×××××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的玻璃,窃得车内的“328”软壳中华香烟6条(价值3960元)及“329”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1420元)。次日被告人蒋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数码城二楼恒达电子店内,将该8条香烟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4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温岭市泽国镇一条路边,撬开车门,窃得王雪燕牌号为浙J×××××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车内的棕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150元)。次日被告人蒋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数码城二楼恒达电子店内,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2万元,用于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谢发明、杨素玲、姜毅国、王雪燕的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扣押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等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