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487号原告陈静,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被告王洋,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丽雯,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陈静(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洋(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静、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陈静诉称:2013年5月23日18时,在朝阳区光明桥东,王洋驾驶京X号小客车将我撞上,经交通队认定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00元、医药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王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静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在朝阳区光明桥东,王洋驾驶京X号小客车将行人陈静撞伤,经交通队认定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静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壁挫伤。陈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684.86元。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洋应当赔偿陈静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陈静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静主张的医药费,并未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静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陈静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陈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为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双